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威誌 告訴被告黃健榮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