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 陳雄圖 相對人 鄭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通知其他共有人,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出入境記錄,顯示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14日即經戶政單位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相對人雖於98年3月10日至今有多次入出境行為,但入境期間均甚為短暫,其入境時間均未超過二週,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