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告 吳瑞棟 被告 振緯 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慧君 被告駿慧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敏振 共同訴訟代理人何熏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故於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惟仍非謂債權人必須於10日內起訴,否則即有何失權效果,此觀法條用語係規定「得」而非「應」自明,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10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11月20日分別收受本院通知,被告振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緯公司)、駿慧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已分別對李慧君之薪資債權及出資額債權、對孫敏振之薪資、營利所得、出資額債權提出聲明異議,原告遲至10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訴訟,雖已逾10日,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振緯公司對李慧君之薪資、出資額等債權聲明異議不實,原告向被告振緯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㈡被告駿慧公司對孫敏振之薪資、營利所得、出資額等債權聲明異議不實,原告向駿慧公司求償300萬元。嗣於104年2月12日提出補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就上開104年2月12日補正狀聲明之真意為:
㈠被告振緯公司應將李慧君對被告振緯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出資額債權於600萬元內給付原告。㈡被告駿慧公司應將孫敏振對被告駿慧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出資額債權或營業所得債權於300萬元內給付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債務人李慧君、孫敏振之債權人,依被告振緯公司及駿慧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知,被告振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債務人李慧君為其公司董事,出資額為200萬元;被告駿慧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債務人孫敏振為其公司董事,出資額為1,000萬元;另依孫敏振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孫敏振之薪資所得為105萬元、營利所得為98萬4,735元。原告遂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李慧君對被告振緯公司之薪資債權、出資額債權;及債務人孫敏振對被告駿慧公司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出資額債權。經執行法院分別對被告發上開債權之扣押命令後,被告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惟渠 等之聲明異議內容均屬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振緯公司應將李慧君對被告振緯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出資額債權於600萬元內給付原告。㈡被告駿慧公司應將孫敏振對被告駿慧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營利所得債權或出資額債權於300萬元內給付原告。
三、被告振緯公司、駿慧公司則以:被告振緯公司對債務人李慧君於該公司有200萬元之出資額並不爭執,惟該200萬元並不足以清償扣押命令之600萬元,又李慧君僅係出資成立振緯公司,其本人並未任職於振緯公司,故對振緯公司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另被告駿慧公司對債務人孫敏振於該公司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並不爭執,惟駿慧公司因經營不佳,兼以民間借貸過多,乃於103年8月間陸續跳票,以致駿慧公司不得已暫時停止營運,嗣原告於103年10月中旬陸續查封駿慧公司之不動產及生產設備,致駿慧公司完全無法經營,是駿慧公司於103年11月初接獲法院扣押命令時,債務人孫敏振對駿慧公司已無任何薪資及營利所得之債權存在,因而提出聲明異議。又原告對於債務人李慧君、孫敏振之出資額部分,應先經過變價程序始得主張,原告直接起訴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執對債務人李慧君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71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李慧君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525號案件受理,而債務人李慧君係被告振緯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為2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對被告振緯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李慧君對被告振緯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出資額債權,即禁止李慧君收取對被告振緯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振緯公司亦不得對李慧君清償;及禁止李慧君在被告振緯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處分,並禁止振緯公司就李慧君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經被告振緯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11月13日聲明異議。原告另執對債務人孫敏振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72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孫敏振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928號案件受理,而債務人孫敏振係被告駿慧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為1,00
0萬元,孫敏振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105萬元,及營利所得98萬4,73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9日、11月3日對被告駿慧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孫敏振對被告駿慧公司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及出資額債權,即禁止孫敏振收取對被告駿慧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駿慧公司亦不得對孫敏振清償;及禁止孫敏振在被告駿慧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處分,並禁止駿慧公司就孫敏振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經被告駿慧公司於103年11月7日、11月12日、11月13日聲明異議,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振緯公司對扣押薪資、出資額債權之聲明異議狀、被告駿慧公司對扣押薪資、營利所得、出資額債權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振緯及駿慧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孫敏振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525號、71928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倘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讓命令或移轉命令自得提起收取訴訟或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所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僅屬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原告並未因扣押命令而直接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取得薪資、營利所得、出資額等債權。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振緯公司應將李慧君對其之薪資債權或出資額債權於600萬元內給付原告。㈡被告駿慧公司應將孫敏振對其之薪資債權或出資額債權或營利所得債權於
300萬元內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