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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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簡伯珊 被告 劉利祿
劉利雄 劉寶珠 兼上一人 劉利盛 訴訟代理人被告 辛竹宏
劉又菁 劉曜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所明定。被承當訴訟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資產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7年3月5日將其對被告己○○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採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度雄司聲字第46號裁定、債權移轉通知函、臺灣時報107年5月8日報紙公告可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下稱本案卷二)第15、17-19頁〕,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原告,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准許原告代新裕資產公司承當訴訟。
二、被告甲○○、乙○○、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新臺幣(下同)421,215元及利息,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己○○之上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公司,新裕資產公司復於107年3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新裕資產公司曾對己○○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僅獲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惟己○○之父 劉水心 於93年10月2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庚○○○、長子即訴外人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壬○○、被告丁○○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嗣丙○○於94年1月3日去世,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乙○○、辛○○再轉繼承(渠等對丙○○遺產之應繼分各1/3,因此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1/18),後庚○○○又於101年4月20日去世,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由子女己○○、戊○○、壬○○、丁○○繼承及孫子女乙○○、辛○○代位繼承(渠等對庚○○○遺產之應繼分為乙○○、辛○○各1/10,其餘均為1/5,因此乙○○、辛○○各再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1/60,己○○、戊○○、壬○○、丁○○各再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1/30),故劉水心所遺系爭不動產歷經上述繼承及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之結果,現由被告7人於10
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繼分」欄所示,系爭遺產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而迄未協議分割,己○○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己○○所繼承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為保全、滿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己○○起訴,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劉水心、庚○○○、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被告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被告之抗辯:㈠甲○○、乙○○、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提出渠等就丙○○所遺部分遺產所共同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己○○則以:希望與原告談還款,不要分割等語置辯。
㈢丁○○、壬○○係以:希望不要判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戊○○則以︰如法院判決分割,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為
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目前作為巷道使用,不宜原物分割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所謂全部遺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新裕資產公司對己○○之債權,而成為己○
○之債權人,新裕資產公司曾多次對己○○強制執行無效果,然己○○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再轉繼承、代位繼承而共同繼承劉水心所遺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8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7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迄未分割等情事,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劉水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登記清冊、劉水心、庚○○○、丙○○之繼承系統表、被告7人及劉水心、庚○○○、丙○○之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0月23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1-67、73-7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一(下稱本案卷一)第78-84、97-100、105-106、
116、145、149頁、本案卷二第73-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7人於101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雄簡卷第91-93、94-117頁),固堪認屬實。
㈢惟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水心、庚○○○、丙○○所遺
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就被繼承人劉水心、庚○○○、丙○○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否則於法有違,然依原告所提出劉水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所調取庚○○○、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單(見雄簡卷第113頁、本案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8頁反面、189頁反面、190頁反面),劉水心繼承開始時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但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現已不存在而無從分割(詳如附表二所示),庚○○○之遺產僅有其繼承自劉水心之系爭不動產;另丙○○之遺產除繼承自劉水心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且僅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11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已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此有辛○○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42頁、本案卷一彌封袋內),其餘附表四編號4-10、12-15所示之遺產,並無證據證明業經分割或已不存在,且甲○○、乙○○、辛○○未曾到場或具狀表示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或附表四編號4-10、12-15之遺產有禁止分割之情形,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數度向原告闡明丙○○尚有其他遺產,請原告確認是否列入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仍明確表示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外其他遺產(見本案卷二第49、84頁),則原告未經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丙○○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未以全部現存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代位己○○所為之分割請求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以劉水心、庚○○○、丙○○已發現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訴請將被繼承人劉水心、庚○○○、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被告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一┌──┬─────────────────────┬──────┬────────┐│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被告應繼分│├──┼──┬──────────────────┼──────┼────────┤│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42/10000│被告己○○1/5│├──┼──┼──────────────────┼──────┤被告戊○○1/5││2│土地│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全部│被告丁○○1/5│├──┼──┼──────────────────┼──────┤被告壬○○1/5││3│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全部│被告甲○○1/18││││: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乙○○13/180││││││被告辛○○13/180│├──┴──┴──────────────────┴──────┴────────┤│註:編號1之土地按被告應繼份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下:││被告己○○:71/25000││被告戊○○:71/25000││被告丁○○:71/25000││被告壬○○:71/25000││被告甲○○:71/90000││被告乙○○:923/900000││被告辛○○:923/900000│└────────────────────────────────────────┘附表二:劉水心之其他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數量│遺產是否仍存在、是否已分割││││││├──┼──┬────────────┼──────┼──────────────┤│1│存款│高雄桂林郵局│421,802元│經本院函查結果劉水心未於郵局│││││(依國稅局遺│開戶(本案卷一140頁)│││││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案││││││卷一113頁)││├──┼──┼────────────┼──────┼──────────────┤│2│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33元│所餘尚未銷戶之2個帳戶,餘││││││額僅3.8元(本案卷一197頁)││││││,據被告丁○○表示存款已提領││││││用以支付劉水心之喪葬費及 劉張 ││││││ 阿琴 之醫藥、生活費,花費殆盡││││││(見本案卷一155頁)│├──┼──┼────────────┼──────┼──────────────┤│3│投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50股│股金5000元已由繼承人戊○○於││││││95年6月22日領取(本案卷一││││││171頁)│└──┴──┴────────────┴──────┴──────────────┘附表三:庚○○○之遺產(依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見本案
卷一186頁反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遺產是否仍存在、│││││是否已分割│├──┼──┬──────────────────┼──────┼────────┤│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42/60000│均尚未分割,即本│├──┼──┼──────────────────┼──────┤案訴請分割標的││2│土地│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1/6││├──┼──┼──────────────────┼──────┤││3│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1/6│││││:高雄市○○區○○路○○○號)│││└──┴──┴──────────────────┴──────┴────────┘附表四:丙○○之遺產(依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見本案卷
一188反面-190頁反面)┌──┬───────────────┬──────┬──────────────┐│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數量/│遺產是否仍存在、是否已分割││││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全部│已協議分割,並於94年3月15日││││505地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辛○○單││││││獨取得(本案卷二4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案卷一彌封袋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2│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1750/50518│已協議分割,並於94年3月15日││││541地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辛○○單││││││獨取得(本案卷二4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案卷一彌封袋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3│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全部│已協議分割,並於94年3月15日││││129建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辛○○單││││││獨取得(本案卷二42頁遺產分割││││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愛││協議書、本案卷一彌封袋內土地││││國街15巷22號││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4│存款│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217,030元│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5│存款│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155,696元│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6│投資│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90,000元│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7│投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90元│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8│投資│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9│投資│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130元│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10│汽車│國瑞汽車DC-8621│1台│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11│現金││10,000元│被告甲○○、乙○○、辛○○已││││││協議分割,由甲○○、乙○○各││││││分得1/2(見本案卷二42頁)│├──┼──┼────────────┼──────┼──────────────┤│12│存款│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400,000元│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定存││││├──┼──┼────────────┼──────┼──────────────┤│13│存款│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200,000元│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定存││││├──┼──┼────────────┼──────┼──────────────┤│14│存款│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300,000元│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定存││││├──┼──┼────────────┼──────┼──────────────┤│15│存款│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500,000元│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定存││││├──┼──┼────────────┼──────┼──────────────┤│16│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142/60000│尚未分割,即本案訴請分割之標││││639地號土地││的│├──┼──┼────────────┼──────┼──────────────┤│17│土地│地號:高雄市○鎮區鎮○段│1/6│尚未分割,即本案訴請分割之標││││1077-1地號土地││的│├──┼──┼────────────┼──────┼──────────────┤│18│建物│高雄市○○區○○段1140建│1/6│尚未分割,即本案訴請分割之標││││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0○○○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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