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淳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飲酒時間為「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為圖方便,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現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