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林藝卉 被告 楊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事項,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號誌駛入該路口,適有同向訴外人 朱國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行經該路口,正停等紅燈號誌之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朱國新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並不爭執,然原告依法應就其所受損害之實際範圍(包括損害項目、程度及金額等)詳細臚列並舉證證明,惟本件原告僅籠統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並未論述係賠償原告所受何種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得來,更未檢附任何證據,是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已於系爭事故後賠付原告
8萬元,自應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與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該刑事案件目前尚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受有12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舉證證明因系爭傷害受有何損害、復未說明請求賠償12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檢附相關費用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此等費用之支出,本院自無依據判准原告此項120萬元之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既未就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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