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債務人 戴荔臺 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荔臺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名下無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遂於104年7月17日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聲請清算前2年之規定,即為債務人102年2月6日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2月至102年1月,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部分,依債務人100至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下稱更生聲請卷,第12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清算聲請卷,第14頁﹚,計算共計243萬8,163元﹙計算式:100年所得額1,101,784元×11/12+101年全部所得額1,248,041元+102年所得額1,080,923元×1/12=2,348,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而債務人於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於財產及狀況報
告說明書陳報聲請前2年支出部分計132萬元,包括債務人個人支出每月1萬5,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89年4月、94年1月及000年0月生,其中2名為前配偶所生,離婚後約定由父監護﹚扶養費1萬5,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房租1萬5,000元,家庭水電費2,000元,共計5萬3,000元。究其支出細項,其中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支出每月1萬5,000元﹙含交通費5,500元,餐費8,000元,衣物費1,500元﹚,因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察實有差勤輪值外食且因勞務體力需求大,債務人之餐費支出雖有偏高,核屬必要;而警察一般配有制服,則衣物費支出並不合理且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標準,應予刪除;至於交通費,債務人表示除每日通勤約每月約
200元左右機車加油費用外﹙見更生聲請卷,第184頁油資發票﹚,因債務人母親獨自居住於台東,每月會回去探望,有時一併攜妻兒孝親,故交通費需求比較大,依台灣鐵路公司網站票價查詢台北至台東自強號票價全票783元,孩童票
392元﹙6-12歲,6歲以下免費﹚,設債務人全家回台東,來回火車票共計5,482元﹙{783×3+392}×2=5,482元﹚,惟依債務人陳述,並非每月皆是全家回去,審酌重大節日全家返鄉團圓之習俗,一年三節全家返鄉實屬合理必要,而以每月債務人個人返鄉孝親,債務人一年三節全家返鄉之情形計算,交通費計2萬3,493元﹙計算式:5,482元×一年三節計3次+783元×餘下9月=23,493元﹚,平均每月返鄉交通費應以1,958元為宜﹙計算式:23,493×1/12=1,958﹚,加計債務人每日通勤費約200元,交通費應以2,158元為計,逾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萬158元為計。至債務人配偶 吳明鳳 ﹙101年2月與債務人結婚﹚雖具謀生能力,然因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衡量保母費及子女放課後安親班、補習班等花費,在家中照顧子女實有助於債務人全家經濟開銷﹙債務人3名未成年子女迄裁定日分別約15歲、10歲、3歲左右﹚,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扶養配偶支出5,000元及債務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應屬合理。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房租1萬5,000元,水電雜支費2,000元,共計1萬7,000元債務人未列於個人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內,然究全戶5人平均分攤1人約3,400元,加計至債務人個人支出計
1萬3,558元、配偶扶養費8,400元、3名未子女扶養費2萬5,200元均未逾前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合理必要。而債務人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母親 潘桂葱 年約65歲﹙00年0月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收入,有2名子女,有債務人母親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屬實﹙見更生聲請卷第164至169頁﹚,則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亦未逾必要範圍。綜上,債務人每月支出應計以5萬158元﹙計算式:13,558+8,400+25,200+3,000=50,158﹚為宜,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應計為120萬4,392元﹙計算式:50,158×24=1,203,792﹚。
㈣債務人職業為警察,現在調任臺東,每月有固定收入計5萬
6,455元,有債務人103年員工薪資單及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99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243萬8,163元,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120萬3,792元後之餘額123萬4,371元,顯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要件。
㈤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其等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53頁)。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情狀,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本件雖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情事,依消債務條例第133條規定,仍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現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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