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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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鉅岳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鉅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鉅岳於民國104年5月22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山隆加油站駛出右轉沿臺中市○○區○○路4段往臺中市○○區○○路3段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左方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蔡明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段往臺中市○○區○○路3段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蔡明治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陳鉅岳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蔡明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及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與告訴人蔡明治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00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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