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5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56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洪莉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①緣債務人洪莉禎於民國(以下同)101年8月13日,向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3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②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4年2月12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㈡①債務人洪莉禎於99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萬元整,
借款期限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②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4年4月26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㈢①緣債務人洪莉禎於92年1月29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②查債務人洪莉禎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6月4日止,尚有19,43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7,1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756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莉禎│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6.37%│││117,392元││月13日│││├──┼─────┼─────┼──────┼──────┼───────┤│002│新臺幣│洪莉禎│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3%│││43,943元││月27日│││├──┼─────┼─────┼──────┼──────┼───────┤│003│新臺幣│洪莉禎│自民國104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17,144元││月5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莉禎│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117,392元││月14日││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002│新臺幣│洪莉禎│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43,943元││月27日││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