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書展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書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道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 薛育庭 所有之財物放置於旁,即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被 告 王書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松山火車站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展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內,見薛育庭所有之物品2袋(含行動電源、充電線、雨傘、衛生紙、五香乖乖、膠帶、扭蛋等,價值共計新臺幣3858元),無人看守有機可趁之際,將之侵占入己,不予歸還。
二、案經薛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展於偵查中供述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然坦承有拾獲上開物品2袋,但僅取走行動電源和充電線,其他的物品放在男生廁所內云云。
2
告訴人薛育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