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書展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書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道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 薛育庭 所有之財物放置於旁,即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被   告 王書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松山火車站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展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內,見薛育庭所有之物品2袋(含行動電源、充電線、雨傘、衛生紙、五香乖乖、膠帶、扭蛋等,價值共計新臺幣3858元),無人看守有機可趁之際,將之侵占入己,不予歸還。

二、案經薛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展於偵查中供述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然坦承有拾獲上開物品2袋,但僅取走行動電源和充電線,其他的物品放在男生廁所內云云。

2

告訴人薛育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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