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國元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第21048號、第21752號、第22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承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一㈠部分更正「達宇公司」為「萬盛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元、李承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朱國元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國元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朱國元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被告李承遠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李承遠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各該行為分別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均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所示,與所屬集團分別偽刻「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 」(編號一部分)、「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編號二部分)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所示,與所屬集團分別偽刻「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編號一、二部分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重 」(編號三部分
)、「 李坤益 」(編號一至三部分)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偽造之「李坤益」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部分與「浩瀚星空」,被告李承遠就附表二部分與「無敵」,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二人);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三人)
,其各該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朱國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承遠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朱國元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玻璃裝潢,日收入約1,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二人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承遠供稱其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分別獲得
2,000元、8,000元、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一)、「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一編號二)印文1枚;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2枚(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各1枚)、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之「李坤益」印文與偽造之「李坤益」署名各3枚(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⑴所示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⑵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李承遠與LINE暱稱「 林倩倩 」、「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盧寶姝 ,致盧寶姝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外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投資款項。朱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盧寶姝佯稱為達宇公司上府經理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盧寶姝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黃美惠 ,致黃美惠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公司「李坤益」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李坤益之姓名在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美惠佯稱為萬盛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無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美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謝幸容 ,致謝幸容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碰面,交付8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公司「李坤益」工作證及收據,並蓋印偽刻之李坤益印章及偽簽李坤益之姓名在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謝幸容佯稱為萬盛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無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謝幸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張紹瑀 ,致張紹瑀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⑴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交付27萬元之投資款項。朱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紹瑀佯稱為恆逸公司營業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張紹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公司。
⑵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李坤益」工作證及收據,並蓋印偽刻之李坤益印章及偽簽李坤益之姓名在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紹瑀佯稱為開勝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無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張紹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公司。
二、案經盧寶姝、黃美惠、謝幸容、張紹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李承遠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盧寶姝、黃美惠、謝幸容、張紹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盧寶姝、黃美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紹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紹瑀提供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國元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李承遠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李承遠自承其因向告訴人謝幸容收款獲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