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178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子豪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8、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8、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外放可佐。上揭案件查扣之褐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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