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108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沈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599號、第7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
3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①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4月又29日。再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⑧之罪刑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9行原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淨重42.354公克,因鑑驗取用
0.0367公克,推估純質淨重42.3076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鵝湖汽車旅館61
0室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及更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純質淨重原逾42.3076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鵝湖汽車旅館610室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以將之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毛、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皆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送驗紀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沈宗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42.3
07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沈宗勳所為,就起訴書「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42.3
076公克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其次,就起訴書「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其持有為供本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猶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查,起訴書「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雖係於遇警盤詢時,隨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復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憑,核此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五)再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2項所定「未達此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原逾
42.3076公克,數量不少,已為本罪成罪檻之2倍有餘,是此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至起訴書「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該舉雖已不合得減刑之要件,惟被告仍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此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送泰國蝦」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首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持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又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供或備供本件起訴書「罪事實」欄二、㈠揭載之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物品全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各該物既胥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含│①白色結晶17袋,實稱毛重31.4740公│││包裝袋23個)│克(含17袋1膠帶),淨重27.5230││││公克,取樣0.0121公克,餘重27.510││││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7.4││││955公克。││││②白色結晶及細結晶4袋,實稱毛重5.││││5050公克(含4袋2膠帶),淨重4.6││││890公克,取樣0.0124公克,餘重4.6││││76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4.6││││843公克。││││③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535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0.2870公││││克,取樣0.0060公克,餘重0.2810公││││克,純度98.5%,純質淨重0.2827公││││克。││││④黃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0.2720公││││克(含1袋),淨重9.8550公克,取││││樣0.0062公克,餘重9.848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9.8451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42.3076公克,驗餘淨││││重共42.317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因│││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0.8184││││公克。│├─┼───────────────┼─────────────────┤│3│吸食器1組││├─┼───────────────┼─────────────────┤│4│玻璃球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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