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豐選任辯護人李翰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勝豐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稱富國路)往莊敬路2段之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富國路與富國路40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鈕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黃勝豐右前方之上開路口路邊處起駛欲左轉進入富國路409巷,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即自該處路邊起駛左轉,兩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 陳紐妹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9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紐妹之夫 羅盛水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勝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且其等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告訴人羅盛水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告訴人羅盛水於警詢之陳述做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基礎,是關於此部分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即不再予贅述,一併說明。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陳紐妹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沿富國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富國路路口之號誌雖為閃光黃燈,但當時有一名交通指揮人員 洪清泉 在上開路口指揮交通,並左右搖擺指揮棒示意伊繼續直行,伊就按洪清泉之指揮繼續往前開,是被害人突然騎車橫越上開路口要往富國路409巷,伊無法閃避,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富
國路往莊敬路2段之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被害人適騎乘前述機車自上開路口之路邊處起駛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於106年4月14日中午12時9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5張、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擷取圖片2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71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18至37頁反面、第38頁、第52至63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已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⒉本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車禍當事人
車籍駕籍資料在卷可明(見偵卷第39頁),是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被告當時駕車所行駛之富國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一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2017_0410_194817_084A.MOV)確認無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⒊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車禍前伊有看到被害人騎乘
之重機車,當時富國路方向之燈號是閃光黃燈;伊當時直行在內線車道,發現被害人騎機車在伊右手邊之外線車道,被害人一開始是直行,但騎到409巷路口就直接左轉要過路口,伊當時之路口號誌是閃黃燈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併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19:48:27至19:48:28,駕車沿富國路之內側車道行駛之際,已隱約可見被害人之機車停等於前方外側車道處,於畫面時間19:48:30至19:48:32,更可見被害人之機車停於前方上開路口之外側處,並打左轉方向燈於該處待轉,且被告當時尚未駕車通過路口停止線等情節;堪認被告於駕車接近上開路口前,已注意其駕車行駛之富國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且其前方視野範圍內,亦得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於其前方上開路口路邊處停等,復可自被害人之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事,認知被害人欲行進之方向,則其亦能注意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相應之安全措施等情。
⒋徵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
圖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可知被告於駕車接近上開路口時,車速均與先前類似,並無明顯減速之行為,復於通過路口停止線,被害人已自上開路口之路邊騎乘機車起駛後,亦未有明顯煞車減速之舉措,直至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前方時,方有將車輛車頭往左偏移等節。據此,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其車前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堪可認定。
⒌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見偵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駛前開車輛往前通過路口,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本案事故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同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經鑑定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之部分,詳後述),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0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27日桃交運字第1080030673號函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反面、第10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前述之過失。
⒍末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是
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明確,從而,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㈢對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遵循交通指揮人員洪清泉之指示而繼續前進
云云;辯護人並略以:被告當時雖有注意富國路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當時合理信賴洪清泉之指揮而繼續前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是被告信賴洪清泉之指示,其行為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月10日晚間,適有交通指揮人員
洪清泉站立於被告駕車行向之對向車道(即富國路由東往西方向)、靠近富國路409巷巷口路邊處指揮交通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清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按,是此部分固可認屬實。
⑵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翌日之106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
伊當時駕車沿富國路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到富國路
409巷口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富國路路旁要穿越富國路往富國路409巷行駛,雙方發生碰撞,當時路口有紅綠燈,伊行駛富國路之方向燈號是閃黃燈,富國路409巷方向是閃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於同年4月14日警詢時再稱:伊於106年4月11日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屬實,伊覺得當時被害人要穿越富國路往富國路409巷時,似乎沒有看到伊,除此之外沒有要補充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於同年4月15日之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駕車沿富國路往莊敬路
2段方向直行,行經富國路409巷口,發現被害人騎機車在伊右手邊的外側車道,被害人一開始是直行,但騎到409巷路口就直接左轉要過路口,之後就發生碰撞,伊路口號誌是閃黃燈,伊覺得雙方應該都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是細究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均未見其於警詢、偵查中表示當時係遵循洪清泉之指揮而前行,甚至未言及當時尚有洪清泉在場指揮交通之情;又酌以其於接受警詢、偵訊之際,均係本案事故發生後之一星期內,其甫經歷本案事故,就事故發生之緣由、經過理應印象深刻;而被告所辯上情若屬真實,就洪清泉是否在場指揮及其係依洪清泉之指揮而繼續前行等節,自屬判斷被告就本案事故有無過失,至為重要且對其有利之關鍵事項,被告應無就洪清泉部分隻字未提之可能,直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為前開之辯解,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⑶再者,觀諸證人洪清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富國路409巷內
之富德宮佛堂在辦理上課,伊當時是活動義務幫忙交通疏導人員,本案事故發生前,伊有在路邊指引疏導交通,伊是以單手高舉指揮棒,呈現「全方向注意」之警示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手有舉高,比大家要注意,被害人的摩托車就往伊的方向過來,伊往伊左手邊看去,回頭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撞到被害人了;被告當時是從伊的右手邊過來,但當時伊轉到左手邊,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伊也沒有叫右手邊的車直接開過來,伊當時就是手舉高,叫大家要注意,沒有在引導右手邊的車輛往左邊走,也沒有在引導左手邊的車輛往右手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反面)。是證人洪清泉已明確證述其當時係將手持之指揮棒高舉以提醒全方向來車注意,並未看到自其右方行駛而來、由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亦未引導、指揮被告駕車往前繼續行駛等語;則被告辯稱其係依洪清泉之指揮方駕車往前繼續行駛云云,與證人洪清泉前揭證述未合,尚難遽信為真實。
⑷而經本院當庭補充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關於洪清泉
指揮手勢之細節,其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反面)。又綜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足見當時洪清泉係將持著指揮棒之右手高舉過頭,並稍微晃動該指揮棒,此情與證人洪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比「全方向注意」之手勢,伊比這個手勢時,會將手高舉過頭並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互核相符;再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之圖3至5),可知被告於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洪清泉均係將右手持之指揮棒高舉過頭,且右手手臂呈接近直線狀態,並未有大幅度之彎曲,其指揮棒晃動之幅度甚小,位置均未低於頭部等情;而上情與一般交通指揮人員於指揮來車往前通行時,均會將手肘曲起,即手臂手肘處會呈現大幅度彎曲之狀態,顯然有別。況再依證人洪清泉證稱:伊如果要引導左手邊的車往右邊走,就要看左手邊,如果是引導右手邊的車往左邊走,就要看右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對照,洪清泉自被告駕車接近上開路口、通過路口停止線直至本案事故發生前,均未曾面向被告之方向或往被告所在之方向查看;是以,無論係依證人洪清泉之證述,或依一般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之社會經驗判斷,倘洪清泉當時確有指揮被告駕車繼續向前行駛,衡情應會面對被告之方向,以利被告得明確認知洪清泉係在對其指揮交通。基此,自證人洪清泉前揭證述內容以觀,並與其當時將指揮棒高舉過頭且僅輕微晃動之情狀,以及其未曾面對被告之方向等節綜合勾稽判斷,洪清泉當時並未指揮被告繼續往前行駛,被告亦非按照洪清泉之指揮而駕車前行之事實,已足認定。
⑸辯護人雖辯稱交通指揮手勢中並無所謂「全方向注意」之手
勢,是證人洪清泉證述其當時指示「全方向注意」之手勢等證詞,顯不實在,其當時確係在指揮被告往前行駛等語。查:
①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交通指揮之
手勢種類,自該大隊提供之交通指揮手勢圖觀之,得以知悉交通手勢包含「全部來車停止手勢」、「前方來車停止手勢」、「左方來車停止手勢」、「右方來車停止手勢」、「前後停止左右通行手勢」、「左方來車通行手勢」、「右方來車通行手勢」、「左方來車左轉彎手勢」及「右方來車左轉彎手勢」共9種,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9日桃警交大行字第1070012087號函及交通指揮手勢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第97至99頁),固足認交通手勢中並無「全方向注意」此一手勢「名稱」。
②然洪清泉當時指揮之手勢,客觀上呈現「持續高舉指揮棒過
頭且輕微晃動」之情狀,而與指揮來車往前通行之情形顯然有異,亦無從認定係在指揮其右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等節,均論述如前;且經與前揭交通指揮手勢圖中關於「左、右方來車通行」之手勢對照,顯示指揮人員在引導來車往前通行時,其手肘處均會明顯彎曲,且手部舉起之高度均未逾指揮人員頭部,以及指揮人員之頭部會轉向面對來車之方向等情,亦均不相同。再考量證人洪清泉已證述其係透過義交上課訓練,而屬志工之性質幫忙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洪清泉究非專業之交通指揮人員,則其關於交通指揮手勢之「名稱」或許未臻精確,然無論洪清泉稱呼其當時所指揮之手勢名稱為何,自該手勢客觀顯示之整體情狀而言,均無從認定洪清泉當時係在指揮被告駕車往前行駛,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被害人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禮讓幹道
由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車道最外側左轉,其行為並非被告可認識或預見;且參酌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及依此計算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對照表」,並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之停車距離為
16.33公尺;惟依被告自陳,其當時發現被害人時僅距離大約10至15公尺,是被告並無迴避被害人之可能性,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具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駕車接近上開路口時(即如附表一畫面時間19:48:
30至19:48:32所示),已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前方上開路口外側之路邊停等,且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等情,業如前述;易言之,被害人係於上開路口之路邊處停等待轉數秒,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方起駛左轉,而被害人當時之行車動態及行向既均在被告前方之視野範圍內,自得為被告所注意並認識。是自當時之現場環境觀察,被害人於路邊騎乘機車起駛左轉之舉措,對被告而言應屬得以認識或預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預料被害人之行為等語,已難憑採。
⑵又觀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30頁圖
1、2),於畫面時間19:48:30時,被告駕車沿富國路之內側車道行駛並接近上開路口,且圖片上已可見被害人之機車於前方之上開路口路邊處;復依上開圖片上顯示劃分內側、外側車道之車道線判斷,被告當時距離富國路之路口停止線,約莫有4條白虛線車道線及3個間距之距離;再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之規定換算,足認被告當時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30公尺;綜上可知,自被告駕車接近上開路口,而得知悉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以及已得注意被害人之機車行向時起,其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30公尺之距離,而依其自陳當時時速40公里之情狀,該距離應已足夠被告採取減速慢行、小心接近路口及相關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而得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更遑論被害人當時所處之位置,係於上開路口內,距離路口停止線更有相當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圖片可資參照(見偵卷第6頁、第19頁及反面),自難認被告有何無從預料並予以迴避之情事。
⑶又被告並未因駕車接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而減速並
小心接近、通過路口,反仍以相同之速度貿然前行通過路口停止線,且在被害人已於上開路口路邊處待轉,而可能隨時起駛之情形下,亦未見其有何煞車減速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均如上述;則辯護人所稱以被告當時之時速40公里計算,需要16.33公尺之停車距離,是被告當時已無從迴避等情,縱若屬實,亦係因被告未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即減速小心接近,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導致,自不能以被告未事先遵循相關之注意義務規定,致其無法反應或來不及閃避之事後結果,反推其就本案事故即無迴避之可能性或無過失。
⒊辯護人固再略以:被害人當時係自上開路口之路邊要左轉往
富國路409巷行駛,而富國路409巷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是被害人屬支道車,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則前揭鑑定意見書謂「柒、鑑定意見:一、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靠右停等」等語,其關於現場號誌之判斷,已先有誤;又無論係鑑定意見書或覆議結果均未就洪清泉指揮之手勢予以考量判斷,鑑定理由顯未完備;且覆議未依法踐行通知當事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均無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揆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原本騎機車在伊右手邊的外
側車道,一開始是直行,但騎到富國路409巷口時就直接左轉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可認被害人原係沿富國路往前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方於上開路口靠右往路邊處停等待轉;而前揭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害人駕駛行為之部分,亦記載略以:被害人沿富國路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行靠右路旁臨時停車再起駛行左轉彎等詞句(詳參前揭鑑定意見書
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⒈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是辯護人所指上開鑑定意見書關於「柒、鑑定意見:一、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之記載,實係指被害人行經富國路路口所設置之「閃光黃燈」號誌後,靠右停等待轉之行為,而非指被害人所欲左轉進入之富國路409巷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情詞,容有誤會。
⑵另就洪清泉當時指揮手勢之部分,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
果固均未就洪清泉當時指揮之手勢予以考量判斷,然洪清泉當時並未在指引任何方向之來車前行,被告當時亦非依據洪清泉之指揮手勢駕車前進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行為與洪清泉當時之手勢既無關聯,而欠缺因果關係,則縱前揭鑑定意見書或覆議結果就此部分均未論及,亦難遽謂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即無從採信,且亦無礙被告前述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
⑶至辯護人質疑覆議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按「覆議會議以書
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6條第1項所定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第4項已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覆議會議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則是否通知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列席說明,當屬覆議機關或單位之專業判斷,是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事故進行覆議時,並未通知被告列席說明,亦與上揭規定無違。故辯護人以上開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覆議未通知被告而有重大程序瑕疵,逕為上開質疑,亦難謂有據。
㈣被害人雖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但仍無礙本案事故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規定甚明。而被害人亦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揭車禍當事人車籍駕籍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是其騎乘機車上路亦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參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被害人當時係於上開路口之
路邊停等後起駛,欲向左轉進入富國路409巷,是被害人於起駛前,自應禮讓行進中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依前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害人疏未注意即由該處路邊起駛橫越上開路口,其行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亦認被害人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足證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確與有過失無訛。惟雖如此,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乙節,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
⒊至辯護人質疑被害人疑似酒駕,及安全帽之扣環疑似未扣或未扣完整部分。查:
⑴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於106年4月10日晚
間8時24分許經抽血檢查,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0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015mg/L)乙節,固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然被害人體內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尚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且卷內亦乏其餘事證可認被害人當時確有飲酒,或已因飲酒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尚難遽以上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⑵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雖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撞擊當
下,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因而彈落地面之事實,然其彈落之原因究係因安全帽之扣環未扣、未扣緊,抑或係因撞擊之外力導致扣環斷裂而彈落,尚未能據以認定或判斷,是此部分仍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無從採信或引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事故現場並未逃逸,且於員警到場後,在事故現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明(見偵卷第8頁、第10頁),堪認被告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
死亡,並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均具過失,而斟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態樣,復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而就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已就汽車責任強制險之部分賠償告訴人,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畫面時間│勘驗結果│├─────┼───────────────────┤│19:48:21│被告駕車沿富國路之內側車道往前直行。││至│││19:48:26││├─────┼───────────────────┤│19:48:27│已隱約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停在前方之外││至│側車道。││19:48:28│被告則持續駕車沿內側車道往前行。│├─────┼───────────────────┤│19:48:30│可見前方交叉路口富國路之交通號誌呈現閃││至│光黃燈號誌,橫向道路富國路409巷則為閃││19:48:32│光紅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停在前方交│││叉路口的外側,車頭朝畫面上方,且打左轉│││方向燈於該處待轉。│││同時間,畫面左前方(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處)站著一名手持閃爍燈光指揮棒之交通指│││揮人員(即洪清泉),可以看見洪清泉側站│││於路旁並面向被害人,於19:48:31將手臂│││及手上之指揮棒向上舉起,並有稍微上下來│││回揮舉的動作,另一手則未有動作,於其揮│││舞指揮棒之期間,均係面向被害人,並無轉│││頭面向被告之舉動。而被告所駕駛的汽車,│││此時繼續往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漸接近路│││口,但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又被告行駛接近路口時,其車速與先前類似│││,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19:48:33│被害人將車頭轉向畫面左方的富國路409巷││至│,車身左轉燈有亮起,隨後騎乘機車橫越交││19:48:34│叉路口,朝畫面左方的富國路409巷道路移│││動。│││同時間,被告亦行駛通過路口停止線,接近│││該交叉路口的黃色網狀格,此時被告亦無明│││顯減速,但於被害人機車出現於被告駕駛車│││輛前方時,被告有將汽車車頭往左偏移的動│││作。│││而站在畫面左方的洪清泉,原仍高舉指揮棒│││,後於19:48:34將手中指揮棒放下。│├─────┼───────────────────┤│19:48:34│被告駕駛的汽車車頭右側撞擊被害人的機車││至│左側,被害人因撞擊而彈飛至被告的汽車擋││19:48:36│風玻璃,而被害人頭戴的安全帽也彈落滾動│││至道路上,所騎乘的機車也倒地滑行於道路│││上。在撞擊的過程中,被告車身的右方擋風│││玻璃因而有碎裂的痕跡。│├─────┼───────────────────┤│19:48:36│在兩車撞擊後,被告車輛煞停。而原本在路││至│旁指揮的洪清泉見狀,走到被告的車頭前,││19:49:19│接著查看被害人狀況。隨後被告也下車查看│││被害人,然後返回車上拿手機,再度下車查│││看被害人,並有撥打電話。│└─────┴───────────────────┘附表二、(補充勘驗之部分)┌─────┬───────────────────┐│畫面時間│勘驗結果│├─────┼───────────────────┤│19:48:30│被告駕車沿內線車道往路口前進,而對向車││至│道之路邊站有洪清泉,面對被害人之方向,││19:48:34│其右手持之指揮棒方向原係朝下,於19:48│││:30末,洪清泉面對害人之方向開始舉起指│││揮棒,於19:48:31時,指揮棒已完全高舉│││過頭。同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路口停等。││├───────────────────┤││洪清泉於19:48:31至19:48:33之期間內│││,持續高舉指揮棒過頭,其指揮棒有稍微晃│││動,但幅度不大,位置均未低於洪清泉之頭│││部,且可見洪清泉之右手手臂係呈接近直線│││之狀態,並未有大幅度之彎曲。│││同時被告駕車持續往前行駛,於19:48:31│││至19:48:32前半,其車輛持續接近路口之│││停止線,19:48:32末時,其車輛之車頭已│││壓過路口停止線,於被告車輛車頭壓過路口│││停止現後,畫面時間隨即轉為19:48:33。││├───────────────────┤││被害人於19:48:31轉19:48:32時,可見│││其機車車身呈左傾斜狀態,並於19:48:33│││時,自畫面右方(黃網格狀內)之路邊起步│││往畫面左方移動,同時被告亦駕車持續往前│││(但其車輛車頭尚未進入黃網格狀內)。││├───────────────────┤││於19:48:33末至19:48:34初,被害人機│││車行至被告行駛車道之方格線處,此時被告│││車輛之車頭接近黃網格狀區但尚未進入,並│││可見洪清泉開始將手上之指揮棒放下至胸至│││腰部之位置;後被告持續往前行駛進入黃網│││格狀區,被害人亦繼續往畫面左方移動,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即於黃網格狀內發生碰│││撞,碰撞之時,被害人之機車尚未通過正向│││及對向車道之中央分向線,但已在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延伸之範圍,當時被告之車輛車│││頭已稍往左轉向傾斜,而被害人之機車在當│││時被告車輛車頭靠右側之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