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浩指定辯護人林傳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浩共同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趙明浩與 朱冠霖洪承 勲(原名 張承勲 )為朋友關係。緣朱冠霖因與 陳廷澍 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5年7月1日晚間某時,夥同 洪承勲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筱琪 」之成年女子,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友人住處,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紙質發射管共4枚(其中附表一編號1內含附表二編號1、3所示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交付同在該處之趙明浩。趙明浩可預見上開紙質發射管之外觀均為土黃色紙質圓柱體,而無其他外包裝、使用說明或安全警示,與一般合法市售煙火、爆竹明顯有異,其內可能填裝火藥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而不得無故持有,卻不違反其本意,仍與朱冠霖、洪承勲、「筱琪」共同、同時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趙明浩保管持有上開紙質發射管以利至陳廷澍住處外點火丟擲。嗣於翌(2)日凌晨2時40分許,朱冠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筱琪」、洪承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趙明浩,趙明浩則將上開紙質發射管置放於洪承勲所駕機車置物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陳廷澍住處外,推由趙明浩將上開紙質發射管點火後丟擲至陳廷澍住處門口,產生爆炸聲響(惟附表一編號1之紙質發射管因未加裝爆引【芯】而未引爆),以此方式共同對陳廷澍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朱冠霖、洪承勲、「筱琪」所涉上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廷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洪承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
9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洪承勲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 洪承勳 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洪承勲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告訴人陳廷澍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然此為證明力高低之層面,尚不足推翻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朱冠霖、洪承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明浩固對前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紙質發射管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以為是普通的鞭炮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丟擲者係市面上可得購買到之煙火炮竹,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告訴人陳廷澍住處外,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紙質發射管4枚點火後丟擲至告訴人住處門口,產生爆炸聲響(惟附表一編號1之紙質發射管因未加裝爆引【芯】而未引爆),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告訴人胞叔 蔡志偉 於偵訊時、被告之友人洪承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24頁、第48頁正、背面、第53頁正、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65-170頁),並有上開紙質發射管照片4張、桃園市○○區○○路○○○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門口、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141張、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9頁,本院訴字卷第55、
11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39、66-101、181之1、181之2頁),復有上開紙質發射管4枚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紙質發射管4枚之性質,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說明如下:
1.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我聽到很大聲的鞭炮聲,我和左右鄰居都因為這樣驚醒等語(見偵卷第26-2
7、48頁)。上開紙質發射管引爆後出現火焰閃光、「碰碰」聲響、煙霧、火星,有前揭告訴人住處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8頁、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惟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開紙質發射管4枚外觀為圓柱形,長約12公分,直徑約3公分,一側孔洞以泥土封住、一側孔洞以膠帶封住,其中3枚(即附表一編號2)以膠帶綑綁串聯,膠帶封住一側已爆開且有火藥殘跡,另1枚(即附表一編號1)兩側孔洞均未爆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又附表一編號1之紙質發射管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外觀疑似為拆解自升空類煙火之紙質發射管(筒)1枚,長約11.5公分、直徑約2.6公分、重量約73.7公克,一端以膠帶固定封口,另一端離管口約3公分處有一孔洞,惟未發現爆引(芯);經以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內部有填充疑似火藥及增傷物;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紙質發射管,於發射管內取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及效果彈1枚;另拆解效果彈(長約5.6公分、直徑約1.7公分、重量約22公克【含袋重】),於內部取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且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認係煙火類火藥(外觀、重量及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386號鑑驗通知書、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鑑驗蒐證照片14張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7-65頁)。
3.又附表一編號1之紙質發射管送驗時即未發現有爆引(芯),亦未有點燃使用過之跡象;本案經外觀檢視、X光透視及拆解等鑑驗方法,研判該紙質發射管係將市售升空類煙火拆解其紙質發射管作為容器,於容器之一端填塞金屬螺絲釘、金屬釘、塑膠及金屬材質圓珠等增傷物,並使用膠帶封口,其加工行為已改變原市售升空類煙火原始結構且能增加爆炸威力,認非市售爆竹煙火,該紙質發射管雖留有孔洞可插入爆引(芯),惟未發現有爆引(芯),是否掉落或從未加裝無法判斷;就整體結構研判,因欠缺發火物,爆裂物結構尚不完整,爰此,毋庸再行研判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附表一編號2之紙質發射管均屬已爆現場,防爆人員亦未接獲申請前往處理,故無法就該3枚已爆之爆裂物,研判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070026978號函、108年7月2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189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6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背面)。準此,附表一編號1之紙質發射管之爆裂物結構尚不完整,而附表一編號2之紙質發射管無法研判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自難僅以引爆後產生之火焰閃光、聲響、煙霧、火星等情,遽認上開紙質發射管屬刑法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爆裂物」。起訴書認為上開紙質發射管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顯有誤認。
4.惟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煙火類火藥,而依據內政部依據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文附卷可查,足認附表一編號1之紙質發射管內,確實含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紙質發射管3枚因已引爆,且未查扣爆炸殘餘物,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不足認該等紙質發射管3枚內裝填有何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併指明。
(三)本件犯行之起因係由於朱冠霖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且上開紙質發射管係朱冠霖交付被告保管持有,以利至告訴人住處外點火丟擲等節,認定如下:
1.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朱冠霖將上開紙質發射管交給我的;我不認識告訴人,但我知道告訴人欠朱冠霖錢,105年7月1日當天早上我跟朱冠霖就有去告訴人住處即桃園市○○區○○路○○○號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說晚上會自己來找朱冠霖,結果後來告訴人又打電話來說沒有要過來,還叫我們準備好人等他,我聽到就覺得不高興;之後在「阿傑」家中時,朱冠霖說告訴人欠錢不還又挑釁,所以要去告訴人住處,並將上開紙質發射管交給我,說要用這個嚇告訴人,因為我那時覺得和朱冠霖是朋友,而且當時有吃藥,所以我就答應,於是朱冠霖就騎機車載「筱琪」、洪承勲騎機車載我前往告訴人的住處,我將上開紙質發射管放在洪承勲機車的置物箱內,到了之後我們有一起在門口叫告訴人的名字「 阿澍 」,但是沒有人回應,我們要離開時,朱冠霖叫我趕快丟,我就從洪承勲機車置物箱中拿出上開紙質發射管,但我剛點火時朱冠霖、洪承勲就騎機車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本院審酌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衝突之起因係朱冠霖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於105年7月1日曾偕同朱冠霖前往告訴人住處,嗣朱冠霖因告訴人爽約心生不滿,故將上開紙質發射管交付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丟擲等情,被告於偵、審程序之歷次供述大抵一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到我住處外的3男1女中,我只認識朱冠霖,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證人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和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也有和我借錢,我們互相都有因為欠錢沒還而不開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2頁正、背面)相符。又依前揭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下同)00:
00至00:02,朱冠霖、洪承勲、被告依序從畫面左下方走出。00:11,朱冠霖站在屋前,不時抬頭往上望。00:25,朱冠霖、洪承勲、被告同時回頭望向畫面左下方一下。00:26,『筱琪』從畫面左下方走出。……00:40,被告向畫面左側比了一下。00:49,被告隱沒於畫面左側。……02:07,洪承勲走動隱沒於畫面左側,朱冠霖、『筱琪』先後緩緩往畫面下方走動。02:12, 張承勳 自畫面左側出現,跟在朱冠霖後面。02:13,被告自畫面左側走出,跟在朱冠霖、張承勳後面,『筱琪』走在最後面,依序往畫面左下方走去」(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8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離開畫面是去抽菸,當時朱冠霖、洪承勲他們好像在打電話還是談論什麼事,因為當時我也還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辦法和他們討論,我就自己走去旁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2頁)相合致。準此,本件犯行之起因係由於朱冠霖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且上開紙質發射管係朱冠霖交付被告保管持有,以利至告訴人住處外點火丟擲,洵堪認定。
2.至證人朱冠霖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洪承勲各騎1部機車,而我載1位頭一次見面的女網友「筱琪」,由桃園市八德區往大溪方向行駛本來要去復興鄉東眼山的,但是在大溪區靠近僑愛新村附近時遇見被告,而被告拜託洪承勲載他前往大溪地區,我載「筱琪」跟在後方一同前往,到○○○區○○路旁住家前,我們4人下車走進一排住家的騎樓,在其中一戶門前被告喊了2到3聲綽號「阿澍」的人名,但是都沒有人回應,所以我們就離開那排住家的騎樓就到路邊騎上機車,結果被告在跟著走到路邊並由他的背包拿出煙火點火,然後往那排住戶門前丟,我與洪承勲都很驚訝並騎機車馬上離開;煙火是被告從他的背包拿出來的,我不清楚被告的煙火是怎麼來的云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洪承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朱冠霖在大溪區靠近僑愛新村附近時遇見被告,被告拜託我載他○○○區○○路○○○號,說是要找朋友,而我也沒有多問太多就答應載被告前往,朱冠霖當時騎機車載一位女孩「筱琪」也與我們一同前往,在其中一戶門前被告喊了2到3聲綽號「阿澍」的人名,喊很大聲,我與朱冠霖、「筱琪」都嚇一跳並馬上走離開那排住家,結果被告也跟著走到路邊並由他的背包拿出煙火點然後往那排住戶門前丟,我與朱冠霖都很驚訝並騎上機車馬上離開;煙火是被告從他的背包拿出來的,我不清楚被告的煙火是怎麼來的;案發前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做,但事後我有問被告,他是說告訴人欠他錢所以才丟煙火警告云云(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惟依據前揭告訴人住處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案發時被告並無攜帶背包到場(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8、66-83頁)。
又互核證人朱冠霖、洪承勲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齟齬之處:①就最初出發前往東眼山之人員組成,證人洪承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我家出發時,本來是我和「筱琪」要去看夜景,是我們後來把朱冠霖找出來,才一起去「阿傑」家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4頁);然證人朱冠霖證稱:當天應該是我和洪承勲先約要一起去看夜景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②就其等遇見被告之地點,證人洪承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在「阿傑」家遇到被告,「阿傑」住在僑愛新村再往後一點靠近崎頂,我與朱冠霖從中午以後就一直在「阿傑」家,被告是晚上才到「阿傑」家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4頁正、背面、第119頁);然證人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在「阿傑」家遇到被告,我們在「阿傑」家待了幾分鐘而已,我們是在路上遇到被告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0頁背面、第177頁);③就離開現場後如何與被告會合,證人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騎機車離開之後,想想覺得把被告丟在那裏不對,就回頭去載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8頁、第175頁背面、第178頁);然證人洪承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朱冠霖騎車離開後停下來,之後被告才跑步追上來,不是我們回頭去找被告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背面)。況證人洪承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警局門口尚未製作筆錄時,我就和朱冠霖講好不要講到「阿傑」,因為不想牽扯到無謂的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背面)。綜上,足見證人朱冠霖、洪承勲於警詢時不利被告之證述,係經過其等2人勾串後所為,意在將責任推卸至被告一人,以圖脫免自身刑責,其等上開證述自難憑採。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明知」或「預見」皆為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僅係程度強弱有別,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是在故意作為犯之處罰架構下,行為人必須針對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全部均有所認識,進而著手實施犯罪,方能依該罪論處,否則即應視個案情況改論以過失犯或其他犯罪,甚或諭知無罪,方屬適法。
2.被告自朱冠霖處收受附表一編號1、2之紙質發射管一節,業如前述。而上開紙質發射管外觀均為土黃色紙質圓柱體,而無其他外包裝、使用說明或安全警示,有卷存照片4張可參(見偵卷第35-36頁)。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朱冠霖交付上開紙質發射管時,就是如上開照片所示的外觀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8頁)。則被告既知悉上開紙質發射管之外觀與一般合法市售煙火、爆竹明顯有異,衡情適可預見其內可能填裝火藥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猶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保管持有之並攜帶至告訴人住處點火丟擲,揆諸前揭說明,主觀上自有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3.至被告雖辯稱:朱冠霖一開始將上開紙質發射管帶來時還有紅黃色的外觀,朱冠霖是在「阿傑」家拆掉保麗龍底座和外觀包裝紙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惟衡諸一般常情,若上開紙質發射管為合法之煙火、爆竹,則朱冠霖無須多此一舉,先將底座、外包裝紙拆卸後再交付給被告;而若上開紙質發射管內為另行裝填之非法物品,則朱冠霖勢將保留其底座及包裝紙以掩飾上情,更無刻意拆卸底座及外包裝紙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本件犯行之起因係由於朱冠霖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且上開紙質發射管係朱冠霖交付被告保管持有,以利至告訴人住處外點火丟擲,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丟擲前,朱冠霖、洪承勲、「筱琪」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查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冠霖將上開紙質發射管交給我,並說等一下要用這個嚇告訴人時,洪承勲、「筱琪」都有在場;我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要丟擲之前,朱冠霖、洪承勲都有催促我趕快點火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背面),堪認就本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與朱冠霖、洪承勲、「筱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起訴書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認朱冠霖、洪承勲、「筱琪」對本件犯行均不知情,顯有未妥,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關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尚非有據,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211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惟綜觀全卷,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初究係如何明知上開紙質發射管確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該部分事實即與卷證資料未合,尚難率認被告係基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直接故意而持有,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冠霖、洪承勲、「筱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持有上揭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隨即以之實施恐嚇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朱冠霖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夥同朱冠霖、洪承勲、「筱琪」共同於凌晨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以扔擲上開紙質發射管方式恐嚇告訴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上開紙質發射管內除火藥外,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增傷物,危險性非輕)、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被告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為負責攜帶上開紙質發射管至現場點火丟擲、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共犯朱冠霖、洪承勲、「筱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適法之處理。
(四)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紙質發射管,其中附表二編號1、3部分,經鑑定後認係煙火類火藥,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係朱冠霖交付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明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爆裂物、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之犯意,於105年7月
2日凌晨2時40分許,持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內含火藥並填塞金屬螺絲釘、金屬釘、塑膠及金屬材質圓珠等增傷物),夥同不知情之洪承勲、朱冠霖、「筱琪」,至告訴人陳廷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門前,丟擲上開爆裂物,並因而造成巨大之爆炸聲響約5、6聲,使陳廷澍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87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紙質發射管因欠缺發火物,爆裂物結構尚不完整,毋庸再行研判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而非屬刑法上規範之爆裂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質發射管屬已爆現場,防爆人員亦未接獲申請前往處理,無法研判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無從認定屬刑法上規範之爆裂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附表一編號1、2之紙質發射管,客觀上是否屬「爆裂物」一節,尚屬不能證明,自無法論以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爆裂物等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及數量│內容物│備註│├──┼─────┼──────────┼─────────┤│1│紙質發射管│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因未加裝爆引(芯)│││1枚│所示│而未引爆│├──┼─────┼──────────┼─────────┤│2│紙質發射管│不詳(無證據證明內含│已引爆,依卷存事證│││3枚│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法研判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附表二:
┌──┬───────────────┬──────────┬────┐│編號│品名、重量(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黑色、磚紅色及灰白色顆粒,淨重│檢出鋁粉(Al)、碳粉│自附表一│││0.59公克,取0.17公克鑑驗用罄,│(C)、鎂粉(Mg)、│編號1之│││餘0.42公克│硫磺(S)及硝酸鉀(│紙質發射││││KNO3)成分,認係煙火│管(本體││││類火藥│)內取出│├──┼───────────────┼──────────┤││2│直徑均為0.3公分之塑膠材質圓珠│││││49顆(48顆為乳白色、1顆為黑褐│││││色、金屬材質圓珠4顆、長約1公│││││分及0.05公分之金屬螺絲釘2支、│││││長約2.1公分金屬釘1支│││├──┼───────────────┼──────────┼────┤│3│灰黑色粉末及磚紅色顆粒,淨重0.│檢出鋁粉(Al)、碳粉│自附表一│││49公克,取0.19公克鑑驗用罄,餘│(C)、鎂粉(Mg)、│編號1之│││0.30公克│硫磺(S)、硝酸鉀(│紙質發射││││KNO3)及過氯酸鉀(KC│管中之效││││lO4)成分,認係煙火│果彈內取││││類火藥│出│├──┼───────────────┼──────────┤││4│長約2.2公分爆引(芯)1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