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春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春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釣竿壹支、魚鉤伍支及塑膠空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利春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吳金郎 所管領、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桿號:重慶34X7Y3號附近)之陸上魚塭,乘無人看守之機,持所有之釣竿1支、魚鉤5支及塑膠空桶1個,欲以竿釣之方式,竊取魚塭內所養殖之鰻魚,惟尚未得手,即經到場巡視之吳金郎所逮捕而未遂。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前開釣竿、魚鉤及塑膠空桶,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金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利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8張【即編號01至08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釣竿1支、魚鉤5支及塑膠空桶1個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尚未釣得鰻魚前,即經證人吳金郎逮捕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犯行尚未生有侵害證人吳金郎財產法益之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著手竊取他人漁產以圖變現或供己食用(參卷附調查筆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動機、目的亦難認良善,復迄未積極與證人吳金郎達成和解,以求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採取竿釣方式進行竊取,犯罪手段非具顯然危險,加以犯案時點係屬凌晨,並非民眾日常活動時段,自亦難認所為於社會秩序有所重大動盪,尤參諸證人吳金郎於警詢時陳稱:目前鰻魚一斤新臺幣310元等語,同無從認被告本件犯行所可能致生之損害係屬鉅大;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扣案釣竿1支、魚鉤5支及塑膠空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