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輝男
張海鯨男張燕峰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含袋驗前總毛重共約貳佰玖拾捌點參伍公斤,淨重貳佰柒拾貳點捌貳零玖公斤,純質淨重貳佰柒拾點零玖貳陸玖公斤)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袋(含袋驗前總毛重共約貳佰壹拾陸點肆陸公斤,淨重貳佰零陸點伍玖肆貳公斤、純質淨重貳佰零肆點伍貳捌貳伍公斤)暨其包裝袋;閩惠漁○○一八五號漁船壹艘、「北斗船載終端」衛星電話「XH/BDI-CY02D」壹台(門號+0000000000000)、iridium牌衛星電話壹支、記載經緯度之小紙條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含袋驗前總毛重共約貳佰玖拾捌點參伍公斤,淨重貳佰柒拾貳點捌貳零玖公斤,純質淨重貳佰柒拾點零玖貳陸玖公斤)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袋(含袋驗前總毛重共約貳佰壹拾陸點肆陸公斤,淨重貳佰零陸點伍玖肆貳公斤、純質淨重貳佰零肆點伍貳捌貳伍公斤)暨其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丙○○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甲○○為大陸籍「閩惠漁00185號」漁船之船長,乙○○、丙○○均受雇於甲○○,擔任船員。甲○○、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旺來」、「老仔」、自稱「 張榮華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述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㈠「大胖」於民國110年4月8日20時許致電甲○○,表示欲
委請甲○○自座標位置經緯度(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之地點,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並約定將先行支付油料費人民幣5萬元,事成後再支付人民幣6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報酬予甲○○,經甲○○同意後,「大胖」旋以不詳方式交付現金人民幣5萬元予「張榮華」,「張榮華」再轉交該筆現金予甲○○,甲○○隨即聯繫乙○○、丙○○,約定以每人每日薪資人民幣
500元之報酬聘僱乙○○及丙○○,以遂行上揭運輸及走私毒品計劃。
㈡渠2人應允後,甲○○於110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
「閩惠漁00185號」漁船搭載乙○○、丙○○,自福建省惠安縣大柞一級漁港出航後,於110年4月11日20時許,依「大胖」之指示航行至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之海域,並自一艘不知名之船舶接運毒品18袋,接運完成後,復依「大胖」之指示,駛往北緯23度30分、東經118度30分之海域,欲交貨予「旺來」,嗣因「旺來」並未依約前往,甲○○等
3人再依「大胖」之指示,航行至北緯23度44分、東經118度30分之海域等候「老仔」,後經「老仔」之指示,再航行至北緯23度30分、東經118度35分之海域等候其他漁船前來接駁該批毒品進入我國境內。
㈢嗣於等候接駁期間,即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
獲情資後,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本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旋即派艇前往北緯23度30分、東經118度35分之位置查緝閩惠漁00185號漁船,經登船檢查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袋(含袋毛重共約298.35公斤、淨重272.8209公斤、純質淨重270.09269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袋(含袋毛重共約216.46公斤、淨重206.5942公斤、純質淨重204.52825公斤),並扣得用以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閩惠漁00185號」漁船1艘、甲○○所有之「北斗船載終端」衛星電話「XH/BDI-CY02D」1台(門號+0000000000000)、iridium牌衛星電話1支,及記載經緯度之小紙條1張,同時以現行犯逮捕甲○○、乙○○、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GOOGLEEARTH經緯度示意圖、我國領海經緯度示意圖、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澎湖海巡逕行搜索報告書、職務報告、本院110年4月19日澎院靜刑公110急搜5字第2610號函、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錄影畫面譯文、刑案現場照片、
110年4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5月11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扣案記載經緯度之小紙條影本、扣案船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丙○○雖未始終參與本次運輸及私運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運輸搬運毒品工作,惟 渠等 與被告甲○○及「大胖」、「旺來」、「老仔」、「張榮華」等人既為運輸及私運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丙○○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附表二、
三所載,第二級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包括愷他命,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查被告甲○○、乙○○、丙○○在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之海域向不知名之船舶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袋(含袋毛重共約
298.35公斤、淨重272.8209公斤、純質淨重270.09269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袋(含袋毛重共約216.46公斤、淨重206.5942公斤、純質淨重204.52825公斤)等管制物品後駛向北緯23度30分、東經118度35分之座標地點,並在該地點等待其他漁船接駁運送該批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前,即遭查獲,則被告3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渠等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論以未遂。
⒊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又被告3人因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甲○○、乙○○、丙○○與「大胖」、「旺來」、「老
仔」、「張榮華」等人間就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科刑: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甲○○雖於偵訊時供稱:係受「大胖」之臺灣籍
男子委託等語,然目前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任何情資,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澎警刑字第110001247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故被告甲○○就本件犯行尚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乙○○、丙○○之利益主張:被告乙○○、丙○○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渠等本次所受報酬僅為每日500元人民幣,金額甚微,與渠等涉犯之運輸毒品重罪不成比例,顯有失衡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查,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乙○○、丙○○為圖私利,不顧毒品對人類之殘害至深且鉅,竟私運該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縱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所獲報酬與犯行刑度不符比例即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微薄私利即運輸毒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再者,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經依法減輕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規定減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乙○○、丙○○所為,實難認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乙○○、丙○○之刑,無從採納。
⒋審酌被告甲○○等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為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達270.09269公斤、204.52825公斤,數量甚鉅;另為避免警方查獲,竟駕船數度變更毒品接駁地點,藉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本案被告甲○○等3人竟因貪圖個人私利,仍違反國際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將毒品運入我國境內;再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中,除直接與幕後上手「大胖」聯繫外,並負責與被告乙○○、丙○○接洽駕船出海事宜,商議運輸毒品過程及分工,其於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而被告乙○○、丙○○提供己力在船上各自分工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參與程度較被告甲○○為輕,然均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幸因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司法警察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船舶,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而被告甲○○等3人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等3人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甲○○自陳:小學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捕魚,月收入不固定等語;被告乙○○自陳:小學肄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捕魚,月收入約5、6千元人民幣等語;被告丙○○自陳:小學畢業,有1名已成年子女,從事石雕工作,月收入約6,000元人民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袋,合計含袋毛重共約298.35公斤,淨重272.8209公斤,純質淨重270.09269公斤;扣案愷他命6袋,含袋毛重共約216.46公斤,淨重206.5942公斤、純質淨重204.52825公斤,經鑑定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
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75至78頁),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被告甲○○、乙○○、丙○○因運輸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閩惠漁00185號漁船1艘、「北斗船載終端」衛星電話「XH/BDI-CY02D」1台(門號+0000000000000)、iridium牌衛星電話1支及記載經緯度之小紙條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其中閩惠漁00185號漁船1艘係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餘扣案物則係供其為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或確認接駁位置之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甲○○就本次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已取得人民幣5萬元之酬勞,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該等現金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與「大胖」約定事成後人民幣6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報酬、及被告乙○○、丙○○與被告甲○○約定每人每日人民幣500元報酬部分,因被告3人遭查獲而均未取得此部分報酬,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另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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