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請人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川正人 相對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會計師
陳惠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
9號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由聲請人預納│├─────────┼──────┼──────┤│經聲請人聲請退還│4,755元│由相對人負擔││2/3之裁判費後│││├─────────┴──────┴──────┤│備註: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嗣因成立訴訟上和解退還三分之二即9,││511元,經計算後為上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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