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02號、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載稱「謝天成」部分,應更正為「謝天文」,及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而其正值青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遭竊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又係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茄萣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紙存卷(詳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係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然其於警偵訊時均能明確陳述如何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且於偵查中亦能明白表示:學校老師有教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西,伊知道偷東西就是不是自己的東西不可以偷,且在拿取別人東西之前,要先經過別人之同意才可以,之前伊說其中一部機車是向朋友借的是伊亂說的,其實伊係看鑰匙沒有拔下,就將機車騎走等語(詳前引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被告對其行竊過程之記憶尚稱清晰明確,且知悉其行為已逾越日常生活舉止之界線,堪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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