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狀況等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狀況等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2.每月支出必要費用之明細及收據等支出證明等文件(如個人消費支出)。
3.提出配偶之最近2年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及每月實際扶養子女各4500元之證明文件。
4.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