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聲請人 高成福 相對人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靜琴 債務人 林景炫 債務人 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因週轉需要,與債務人林景炫、徐建華共同向伊借款,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並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917、22929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惟債務人自107年4月24日第一筆借款400萬元之最後還款期限即107年10月24日屆至後即多方推托,拒不還款。該段期間內尚借款七筆,合計借款本金為2,10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完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回條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債權人未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2917建號建物、22929建號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經本院109年7月31日以士院擎民司竟109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民事庭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事項,並提出相對人、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陳報8筆債權之債務人各為何人並提出借款明細編號5、8之清晰影本。
該函於同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難認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相符,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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