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411號原告 陳智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IB455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各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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