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11、26802、27
063、27243、28507、28940、31061、3630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以利進行存提款、轉帳等行為,而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及合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及申辦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因手頭拮据,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一次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併以「宅急便」郵寄至臺中市○區○○街○○○號,賣與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為「巫欣旺」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物品及在MSN即時通訊留下援交等不實訊息,致使下列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寅○○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㈠甲○○(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何青方 )為購買聲寶洗衣機,於
98年3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800元至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卯○○為購買LV皮包,於98年3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機場兆豐銀行自動提款機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至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丑○○為購買聲寶洗衣機,於98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郵局」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80
0元至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㈣壬○○為購買XBOX360電視遊樂器主機,於98年3月23日下
午6時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㈤戊○○為購買PSP2007遊戲機,於98年3月23日晚上8時17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家中,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000元轉匯至寅○○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㈥丙○○為購買數位相機,於98年3月23日晚上8時48分許,
在花蓮市○○路「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500元至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㈦癸○○為購買SONYEricssonW595搖滾滑蓋四頻手機,於98
年3月24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1
9號「溝子口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㈧辛○○為購買電腦,於98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路○○號2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7,000元轉匯至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㈨ 李岳璋 於98年3月23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訛稱通知中獎5萬元,要求先繳納手續費,李岳璋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以自動櫃員機將2,987元轉匯至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㈩己○○為購買香奈兒皮包,於98年3月24日晚上8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將21,000元匯至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丁○○為購買SONYEricssonW595搖滾滑蓋四頻手機,於98
年3月24日晚上8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牛埔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9元至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庚○○為購買SONY牌液晶電視,於98年3月24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
0元至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另在交友網站上留下MSN即時通訊帳號「girl1668
@hotmail.com」,適有子○○利用電腦MSN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交談後,該成員即以援交為由,相約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碰面,再佯以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使子○○陷於錯誤,在該路口永豐銀行前,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29,983元、80,000元、2,000元之款項至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經甲○○、卯○○、丑○○、壬○○、戊○○、丙○○、
癸○○、辛○○、李岳璋、己○○、丁○○、庚○○、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卯○○、丑○○、壬○○、戊○○、丙○○、癸○○、辛○○、李岳璋、己○○、丁○○、庚○○、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開戶印鑑卡、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與各該被害人之雅虎奇摩下標成功網頁、被害人甲○○之日盛銀行、被害人卯○○之兆豐銀行、被害人丑○○之郵局、被害人戊○○之玉山銀行網路、被害人丙○○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害人李岳璋之第一銀行、被害人己○○之台新銀行、被害人子○○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卷可稽(被害人甲○○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卷第6、14至15頁;被害人卯○○部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卷第41頁;被害人丙○○部分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卷第4、20至23頁;被害人癸○○部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卷第1至4、10至11頁;被害人辛○○、庚○○、丑○○部分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卷第11至16、35至41、47至57頁;被害人壬○○、戊○○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第16至31頁;被害人己○○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49號卷第6至9、
14頁;被害人丁○○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第11至17頁;被害人子○○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5頁;被害人李岳璋部分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25號卷第49、60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當今犯罪集團為避免追查,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供犯罪所用,以達不法目的,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法份子,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總計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共248,069元,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飾業謀生、獨力自給自足(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25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