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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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乙○○
甲○○丙○○丁○○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戊○○
己○○原告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丁○○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甲○○、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乙○○、己○○、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乙○○、丁○○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己○○、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辛○○及壬○○為夫妻關係,原告甲○○、丙○○為其等之子女,原告己○○及訴外人戊○○則為壬○○之父母,原告乙○○、丁○○則為壬○○之弟、妹。辛○○及壬○○2人曾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名稱、編號、保險金額、受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辛○○及壬○○2人於96年4月29日,於 屏東 縣○○鄉○○村○○路○段○○號前之鐵皮屋內因火災而意外身故,詎被告於受通知後,猶拒不給付保險金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益人,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丁○○1,000,000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57,500,000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丁○○16,000,000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辛○○及壬○○之死因究係因「意外」或「自殺」而死亡,尚有疑問,故伊等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未便以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金額為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壬○○及辛○○為夫妻關係,原告甲○○、丙○○為其等之子女,原告己○○及訴外人戊○○則為壬○○之父母,原告乙○○、丁○○則為壬○○之弟、妹;再以壬○○及辛○○2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二)辛○○及壬○○2人於96年4月29日身故。
四、本件之爭點:被保險人壬○○及辛○○係意外或自殺身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保險人辛○○及壬○○2人於96年4月29日,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身故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而被保險人辛○○及壬○○2人於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後,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進行火災調查之結果,就火災原因之研判如下:
㈠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段○○號前鐵皮屋,為貨櫃、磚造牆面併列鐵皮搭蓋獨棟平房建築物,作為娛樂家庭卡拉OK及客房使用,依現場勘查結果,未延燒隔鄰建築物,故研判起火戶○○○鄉○○村○○路○段○○號前鐵皮屋。
㈡起火處研判:
⒈勘查客廳牆面受燒後,南北兩側牆片僅受煙燻、積碳,牆
上壁紙龜裂、斑駁,北側下方電視機、電視櫃無明顯燃燒;南側三人座沙發表層僅碳化、燒熔;西側雙人座沙發椅墊上方碳化、燒熔、燒失,沙發骨架完好,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天花板變色、泛白;東側單人座沙發附近,地板瓷磚隆起,椅墊、椅背碳化、燒熔、燒失,椅背沙發骨架碳化、燒細、燒失,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天花板變色、泛白,輕鋼架彎曲、變形;檢視東西兩側燃燒路徑關連性,發現客廳桌子桌巾無明顯燃燒情形,上方天花板為不燃材料架設且東側日光燈管燒熔掉落,西側日光燈管愈靠西邊燒熔、變形,顯示客廳南北兩側牆面係受雙人座沙發及單人座沙發延燒所致,故研判雙人座沙發及單人座沙發各為獨立不相關連起火處。
⒉勘查臥室一、臥室二受燒後情形,內部牆面、家具、物品
無明顯燃燒僅受煙燻、積碳情形,顯示該兩處居室,係受外來火流延燒所致。
⒊勘查臥室三受燒後情形,南側牆面、衣櫃,僅受煙燻、積
碳,牆面壁紙發泡,天花板斑駁;北側牆面、家具、家電,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電視機外殼燒熔、變形,天花板碳化、燒失、剝落,電視機外殼燒熔、變形,天花板碳化、燒失、燒穿、掉落,顯示火流由北側往南側延燒。
⒋勘查臥室三(即被保險人陳屍之臥室,下同)受燒後情形
,西側牆面、物品僅受煙燻、積碳,牆面壁紙發泡,天花板斑駁;東側木質拉門附近,地面上棉被堆碳化、燒熔,木質拉門碳化、燒細、燒失,天花板碳化、燒穿,顯示火流由東側往西側延燒。
⒌勘查臥室三內床舖及拉門天花板附近火流路徑相關連性,
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床舖西邊床單床緣中間下方小部分燒熔;檢視時發現天花板雖為木板材質,但床舖附近天花板未有燃燒掉落情形,顯示臥室三內兩處燃燒應無相關連性,故研判臥室三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為獨立燃燒起火點。
⒍經清理重建復原現場,發現臥室三拉門起火時為半開啟狀
,釐清客廳及臥室三起火點相關連性,檢視拉門木質門框,發現兩側門框無明顯碳化情形,顯示客廳及臥室三為同時獨立燃燒且不相連貫之起火處。
⒎經勘查起火戶,發現客廳及臥室三面積不大且內部擺設均
為易燃材質,檢視燒穿天花板及拉門旁疑似精油容器受燒情形,燒穿天花板內支架、木條橫樑,無明顯碳化;拉門旁塑膠瓶僅燒熔,顯示該處附近無激烈燃燒情形。
⒏綜上述勘查結果研判,客廳內雙人座沙發「編號3」及單
人座沙發「編號1」燃燒後往南北兩側延燒;臥室三內拉門附近,地面上棉被堆「編號2」燃燒後往西南兩側延燒,並燒穿天花板;檢視臥室三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編號5」附近,因無相關連延燒之路徑,分別為同時燃燒且獨立不相關連起火處,因此起火處分別位於「編號3」、「編號1」、「編號2」、「編號5」等四處附近。
㈢起火原因研判:
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器,故排除因自燃因素起火之可能性。
⒉清理各起火處附近,發現客廳留有垃圾桶、煙灰缸及打火
機情形,檢視垃圾桶其外翻垃圾袋未燒熔;檢視桌上放置塑膠製煙灰缸,翻開煙灰缸發現有遺留煙蒂情況,依現場勘查研判,起火當時屋內有人,若微火源引燃應蓄積一段時間,才能達燃燒情形,現場又為多處燃燒情形,故排除因微小火源(煙蒂)蓄熱引燃之可能。
⒊檢視各起火處受燒後,未發現有使用電器或電源線經過及
短路情形,且現場未尋獲相似電源線短路物證,故排除電氣因素造成起火之可能性。
⒋檢視起火處附近,僅於臥室三內拉門旁附近,發現遺留一
瓶疑似精油容器,依現場勘查研判,若使用薰香精油爆裂或不慎翻覆時,將產生大面積燃燒之情形,且現場未尋獲薰香精油相關器具及加熱裝置,故排除使用薰香精油不慎造成起火之可能。
⒌起火處所為避難層,現場燃燒後無造成塌陷、掉落阻礙逃
生情況,家中並無堆放雜物或複雜逃生路徑,夫現職警察,較常人有警覺心,顯示無明顯逃生情形。
⒍通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得知死者夫妻兩人均有投保巨額保險金。
⒎據枋寮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示:到達現場時大門
呈開啟狀態、上方玻璃已被敲破;傷者所在房間之房門呈半開啟狀態,住宅淒黑未發現燈光開,經清理火場時發現,大門玻璃已破裂,檢視時發現玻璃碎裂呈現銳角狀,顯示外力破壞所致。
⒏經挖掘、採集、封存「編號3」(即客廳處雙人座沙發)
、「編號1」(即客廳處單人座沙發)、「編號5」(即臥室三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部分)等三處起火處燒熔物及「編號2」處棉被堆內拾獲乙只燒熔、變形塑膠瓶,並採集、吸附臥室三內拉門旁附近,所遺留一瓶疑似精油容器內液體作為比對樣品,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經鑑定報告得知於(樣品)吸附瓶裝精油棉手套檢出含有桉葉醇、樟腦及月桂油烯等成分,於「編號2」處證物比對出相同之成分,而「編號3」、「編號1」、「編號5」等三處起火處燒熔物,雖未發現促燃劑,但亦無法排除促燃劑吸附於可燃物上,燃燒時可燃物燒失未造成殘留,致無法檢出何種物質。
⒐經清理起火處發現,起火處附近均為可燃性物資,各起火
點分別為同時且獨立不相連貫燃燒之情形,且於客廳桌子下方地面上遺留打火機「編號4」,如無人為以明火引燃實難造成如此燃燒現象。
⒑經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
㈣結論:96年4月29日2時54分許,發生於屏東縣○○鄉○
○村○○路○段○○號前鐵皮屋民宅火警案,客廳內雙人座沙發「編號3」及單人座沙發「編號1」燃燒後往南北兩側延燒;臥室三內拉門附近,地面上棉被堆「編號2」(照片38)燃燒後往西南兩側延燒,並燒穿天花板;檢視臥室三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編號5」附近,因無相關連延燒之路徑,分別為獨立不相關連起火處,因此起火處分別位於「編號3」、「編號1」、「編號2」、「編號5」等四處附近,起火原因為人為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
此有屏東縣消防局96年5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檔案編號:S07D29C1)附卷可稽。
(三)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以及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4頁),於火災發生時,共計有4起火點,而其中2起火點位於被保險人辛○○及壬○○陳屍之房間內(即編號2及編號5),另2起火點係位於客廳之中(即編號1及編號3),4起火點間有相當之間隔而不相連,且位於客廳中之起火點,其中復有一桌面相隔,另被保險人2人陳屍之臥室,及與客廳間之拉門既無碳化之現場,可認顯示「客廳」及「臥室三」為同時獨立燃燒且不相連貫之起火點。又在起火點附近既均未發現自燃物質、無煙蒂類之微小火源、無電器電源線短路現象,且僅被保險人2人陳屍之臥室內拉門旁附近有疑似精油容器,然無大面積燃燒情形,因此可以排除使用薰香精油不慎造成起火之可能性。復經採集該精油容器內之樣本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發現疑似裝填精油之容器所含成分,與拉門旁棉被堆上之物質均相同,且無法排除其他三個起火點亦有相同之促燃劑吸附,因燃燒而喪失之可能;又因如前所述,本件火場之4處起火點均為獨立之起火點,且有相當之間隔,客觀上自可排除係因精油或其他可燃物質因自然潑灑而分別引火之可能,則推測本件火災係人為明火引燃,自屬合理。
(四)再者,由現場逃生路線上方屋頂(避難層)並未塌陷,復無堆放雜物,且臥室三拉門起火時為半開啟狀態,衡情被保險人2人於失火之際,應自可順利自火場脫困,至少亦應鄰近於脫出火場之大門出口處;而被保險人辛○○、壬○○於死後經解剖,毒物化學檢驗結果,死亡原因均為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協同原因則均為服食或飲用鎮靜安眠藥Diazepam,且被保險人壬○○胃內、尿液及血液中含有酒精,而另一被保險人辛○○於血液及胃內均有酒精反應,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另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救火後,發現被害人壬○○以半跪姿勢趴在床緣,緊鄰並面向被害人辛○○;被害人辛○○則以平躺仰姿朝向被害人壬○○,兩人依偎在一起,有火場鑑識報告及附圖可憑,被保險人2人外觀並無遭外力予以強制限制其行動而有掙扎之現象,且依原告丁○○於警訊時所述,發現火災之時,其由其二哥打破大門及窗戶的玻璃,二哥是用腳把門踹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0號相驗卷宗卷第98頁),顯見火災當時,火場當時大門係緊閉,則在現場係遭人以明火引燃,又被保險人2人非惟行動自由在客觀上未受限制外,體內尚均含有酒精及鎮靜安眠藥Diazepam等情以觀,應非有被保險人2人以外之外力侵入現場,並對被保險人施以不法外力,再予明火引燃現場之可能。
(五)再參以原告癸○○曾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保險人2人非常相愛,他們交往之初我原本有勸壬○○,但壬○○相當堅持,他考上警察特考後,我們還是有持續的再勸他,原本有打算與辛○○分開,後來壬○○跟我說卯○○鬧自殺,因為我前幾年已經有死了一個兒子,我心有所感最後才同意他們的婚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宗第77頁)。另被保險人辛○○之母唐子○○於警詢時亦稱:96年4月28日下午20時至21時間,辛○○打電話給我,剛開始吞吞吐吐,後來向我說不想住在屏東縣枋寮鄉,我就向辛○○說如果不想住那妳可以搬回家,之後辛○○就掛電話,後來我回打電話,辛○○即不接聽,辛○○與壬○○交往時曾經拿掉一個小孩,因為兩人相差八歲,雙方家長都反對渠等交往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宗第306頁)。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系爭火災有無他殺情事實施搜索時,扣得壬○○生前所使用之電腦一部,經破解密碼解讀內容,發現一封標題為「給老婆的話」之書信,係96年3月3日壬○○留給辛○○的家書,裡面提及兩人有著年齡上的差距,致使辛○○產生不安全感,壬○○曾與丑○○有過一段交往,辛○○對此一直耿耿於懷,並勸辛○○不要動不動就拿小孩出氣或尋短見,也對動手打辛○○之事深表歉意(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宗第310-312頁),堪認被保險人2人於生前,非無可能就彼此間之相處,以及與各自家庭之相處上存有困難。再參以被保險人2人均有飲酒及服用鎮定安眠藥Diazepam之異常之舉,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2人自有可能係因爭執並與家人相處問題而萌輕生之念。
(六)又本件經依原告之請求,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保險人辛○○及壬○○遺體雙足進行鑑定評估之結果,其中就被保險人壬○○之部分,其遺體於解剖時所見之雙足內側及足底有二級燒灼傷,係因該部位曾直接遭較高溫度之熱源或物體燒灼所致,無足夠資訊可確定壬○○生前曾有滅火之行為;另被保險人辛○○部分,其雙足內側及足底皆未有二級燒約傷,應是該部位未曾直接遭較高溫度之熱源或物體燒灼(例如有鞋子保護隔離),亦無足夠資訊可確定辛○○是否曾有滅火之行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5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頁)。
(七)另原告丁○○雖主張其曾於火災之時聽聞被保險人2人之呼求聲,然由被保險人2人陳屍時之狀態,被保險人壬○○既以半跪姿勢趴在床緣,緊鄰並面向被害人辛○○;被害人辛○○則以平躺仰姿朝向被害人壬○○,已如前述,客觀上無逃生之姿勢,實難認被保險人確有向外求援之意;且原告丁○○既曾於火災發生之際,確認火場內仍有被保險人2人所傳出之聲息,堪認被保險人2人當時應處於神智尚清醒之狀態,然由被保險人2人客觀上卻無積極之逃生動作,足認被保險人死意甚堅,益證被保險人2人應屬自殺無疑。
(八)況本件火災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認被保險人2人應屬自殺無訛,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該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認被保險人2人應確屬自殺無訛。
六、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2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2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保險法第10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保險人辛○○、壬○○既應認係屬自殺,則除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因至被保險人壬○○於96年4月29日死亡之日,締約已逾2年,又保險契約內文均載有類如:「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6、125、143、158、17
4、192頁),則應認縱被保險人辛○○、壬○○係屬自殺,被告仍應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合計1,
500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乙○○、丁○○及癸○○之義務,惟其中附表二編號一另行投保之意外險100萬元之部分,因被保險人壬○○係屬自殺,而不符意外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之保險金,皆均因被保險人壬○○、辛○○係自殺,復均締約未逾2年,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其餘之請求,自應一併予以駁回。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原告既係以被保險人壬○○死亡而請求保險給付,則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應係屬上開保險法第34條所定之必要證明文件,原告係於97年9月22日始補正相驗屍體證明書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則依附表二所示契約,兩造已約定於收齊必要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104、123、141、157、172、191頁),被告自應於原告補正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之15日,即97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又雖被告辯稱原告丁○○當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係於97年10月9日始補正代理云云,此部分之事實縱屬為真,惟因原告丁○○係00年0月0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院卷一第80頁),於被保險人壬○○96年4月29日死亡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請領保險金客觀上應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77條但書之規定,應無庸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丁○○可自行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有關利息起算日之抗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己○○、乙○○、丁○○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丁○○15,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其餘原告及原告己○○、乙○○、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己○○、乙○○、丁○○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原告敗訴之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給,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一:
┌──┬─────────┬─────┬─────┬───┬───┬───┬─────┐│編號│名稱、保單編號│保險金額│投保日期│要保人│被保險│契約所│訴之聲明││(證)││(新台幣)│││人│載身故│││││││││受益人││├──┼─────────┼─────┼─────┼───┼───┼───┼─────┤│1│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100萬元│94.12.26│辛○○│壬○○│乙○○│訴之聲明第││被證│0000000000號│││││丙○○│一項:左四││13││││││丁○○│人請求100││││││││辛○○│萬元│├──┼─────────┼─────┼─────┼───┼───┼───┼─────┤│2│多順利變動型終身壽│終身壽險:│95.2.25│壬○○│壬○○│甲○○│訴之聲明第││被證│險暨全方位傷害保險│1,000萬元││││丙○○│二項:││10│0000000000號│意外險:││││辛○○│原告甲○○││││400萬元│││││、丙○○請│├──┼─────────┼─────┼─────┼───┼───┼───┤求5,750萬││3│旅行平安保險│1,500萬元│96.4.25│壬○○│壬○○│甲○○│元││被證│0000000000號│││││丙○○│││2││││││││├──┼─────────┼─────┼─────┼───┼───┼───┤││4│ 金平安 傷害保險│500萬元│93.4.26│辛○○│辛○○│壬○○│││被證│0000000000號││││││││12││││││││├──┼─────────┼─────┼─────┼───┼───┼───┤││5│金平安傷害保險│500萬元│92.12.31│辛○○│辛○○│壬○○│││被證│0000000000號││││││││11│││││││││││││││││├──┼─────────┼─────┼─────┼───┼───┼───┤││6│ 吉富 312終身保險│投保金額各│95.5.20│辛○○│辛○○│壬○○│││被證│0000000000號、│為250萬、││││甲○○│││14│0000000000號│200萬,理││││丙○○│││││賠金額各為│││││││││750萬、60│││││││││0萬││││││├──┼─────────┼─────┼─────┼───┼───┼───┤││7│旅行平安保險│500萬元│96.4.24│辛○○│辛○○│甲○○│││被證│0000000000號│││││丙○○│││1││││││││├──┼─────────┼─────┼─────┼───┼───┼───┼─────┤│8│鍾愛終身保險契約│200萬元│88.10.22│壬○○│壬○○│寅○○│訴之聲明第││被證│0000000000號│400萬元│89.2.25│││丁○○│三項:││5、6│0000000000號│││││己○○│原告寅○○│├──┼─────────┼─────┼─────┼───┼───┼───┤、丁○○、││9│新鍾愛終身保險契│200萬元│90.5.25│壬○○│壬○○│寅○○│己○○請求││被證│0000000000號│││││丁○○│1,600萬元││8││││││己○○││├──┼─────────┼─────┼─────┼───┼───┼───┤││10│新鍾愛終身保險契│200萬元│90.6.22│壬○○│壬○○│己○○│││被證│0000000000號│││││寅○○│││9'17││││││丁○○││├──┼─────────┼─────┼─────┼───┼───┼───┤││11│美滿人生202終身壽│300萬元│87.12.10│戊○○│壬○○│寅○○│││被證│險暨平安保險附約│││││丁○○│││4│0000000000號│││││己○○││├──┼─────────┼─────┼─────┼───┼───┼───┤││12│祥福101終身壽險契│300萬元│92.9.5│戊○○│壬○○│寅○○│││被證│約│││││丁○○│││7│0000000000號│││││己○○││└──┴─────────┴─────┴─────┴───┴───┴───┴─────┘附表二:
┌──┬──────────┬────┬────┬───┬────┬────────┬─────────┐│編號│保單名稱、編號│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備註│├──┼──────────┼────┼────┼───┼────┼────────┼─────────┤│01│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87.12.10│200萬元│戊○○│壬○○│乙○○、丁○○│此部分尚有意外險│││0000000000│││││己○○│100萬元,未予計入│├──┼──────────┼────┼────┼───┼────┼────────┼─────────┤│02│鐘愛終身│88.10.22│200萬元│壬○○│壬○○│乙○○、丁○○││││0000000000│││││己○○││├──┼──────────┼────┼────┼───┼────┼────────┼─────────┤│03│終愛終身│89.02.25│400萬元│壬○○│壬○○│乙○○、丁○○││││0000000000│││││己○○││├──┼──────────┼────┼────┼───┼────┼────────┼─────────┤│04│新鐘愛終身│90.05.25│200萬元│壬○○│壬○○│乙○○、丁○○││││0000000000│││││己○○││├──┼──────────┼────┼────┼───┼────┼────────┼─────────┤│05│新鐘愛終身│90.06.22│200萬元│壬○○│壬○○│乙○○、丁○○││││0000000000│││││己○○││├──┼──────────┼────┼────┼───┼────┼────────┼─────────┤│06│祥福101終身壽險│92.09.05│300萬元│戊○○│壬○○│乙○○、丁○○││││0000000000│││││己○○││├──┼──────────┼────┼────┼───┼────┼────────┼─────────┤│││總計│1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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