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8年8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愛國超商」,欲購買維力炸醬罐,經店員 林捷 表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9元,甲○○卻主張型錄上記載之價格為159元,並堅持以
159元購買,林捷遂比對店內之型錄,確認並無甲○○所稱
159之維力炸醬罐,乃向甲○○表示:型錄並無其所稱之價格等語,因甲○○仍一再爭執,在愛國超商擔任晚班保全員之 周展宇 遂上前瞭解,並與甲○○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拉扯、推擠,林捷見狀,乃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 羅育銘 接獲值班人員之無線電通知,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抵達愛國超商,發現甲○○有酒醉現象,為避免甲○○與愛國超商人員發生進一步衝突,乃勸導甲○○不要再與店家爭執,返家休息。詎甲○○明知羅育銘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愛國超商內,以「幹」之穢語,對羅育銘侮辱(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羅育銘因為防止酒醉之甲○○繼續滋事,遂請甲○○出示證件,由於甲○○拒不出示證件,羅育銘因而欲將甲○○帶回警局查證其身分,卻遭羅育銘躺在地上抵制,羅育銘因而強制將甲○○帶回陽明派出所,甲○○竟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陽明派出所內,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執勤中之警員羅育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證人即愛國超商店員林捷、值班保全員周展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捷、周展宇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捷、周展宇、陽明派出所警員羅育銘於98年9月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3份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查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林捷、周展宇、羅育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飲用酒類後,在愛國超商內,因購買物品與店員林捷、保全員周展宇發生口角,經店員林捷報警後,警員羅育銘到場,對其查證身分,並將其帶回警局,而其在警局,曾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執勤中之警員羅育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愛國超商對警員羅育銘辱罵「幹」字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愛國超商內,因警員羅育銘表示要查看身分證,伊表示:「沒有,要看什麼看」等語,可能是羅育銘將伊所說的「看」,誤聽為「幹」,其當時並無侮辱警員羅育銘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在愛國超商及陽明派出所內,以「幹」或「幹你娘」之穢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羅育銘,當場予以侮辱之事實,業據證人羅育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就詢問何事,周展宇跟林捷指著被告跟我說,被告喝酒吵著說,他們的價格比DM貴,他們一直跟被告解釋,DM並沒有被告所講的價格,被告有推擠周展宇的手,並發生爭吵,所以才打電話報警。我勸被告說:他們已經跟你解釋了,且你喝酒,你早點回去休息。被告堅持DM的價格跟他們賣的價格不同,執意要用他認為的價格買,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吵,人家不要賣了,早點回去休息。被告就回說:你在說啥小幹。我認為被告的行為不當,且被告已經醉成這個樣子,我就請他出示證件,原意是要他家人勸導他回去,被告執意不肯拿證件給我看,就碎碎唸,我就帶他回警局查證,被告不願意配合,就躺在愛國超商的走廊,我就強制把被告帶回警局。帶回警局後,被告就三字經連連,說『幹你娘』等三字經」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林捷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因為有一位滿身酒味的男子於98年8月15日4時10分許前來我所服務的愛國超市,因物品價格方面糾紛與我發生爭執,內容為:該男子說為什麼貨架上的物品(維力炸醬罐)價格跟DM不同,經會同察看比對店內DM,並沒有他所說的物品(維力炸醬罐)這個物品,可是他一直爭執,並與保全員爭吵」、「(問:為何警察會到愛國超商?)答:是我報案的,因為有個酒醉的男子去拉保全周展宇」、「(問:警察到場後,該酒醉的男子有無對警察說什麼?)答:該酒醉的男子有對警察說:你兇啥小」、「(問:有無聽到該酒醉的男子對警察說髒話?)答:該酒醉的男子在超商外面有說『幹,我又沒怎樣,為什麼要抓我』的話」、「(問:當天為何發生糾紛?)答:因為商品價格問題,該酒醉的男子說他前一天買159元,為何今天賣169元,認為我們賣貴了。我同事有拿我們的DM給他看,並沒有他所講的159元,他堅持他家的DM是159元,他是要買維力炸醬。後來我跟他說DM有日期,他說他家很有錢,他哥哥是里長,他要告倒愛國超商。後來我們跟他說DM有日期後,他就針對保全,他去拉、推保全。該酒醉的男子有來過幾次,只要有喝酒態度就不是很好,但這次最差」等語,以及證人周展宇證稱:「(問: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發生何事?何人報案?)答:是結帳員林捷報警的。警方進入後見其有喝酒情形,勸其如不願購物可回家休息;其對警方口氣不佳說台語你是啥小,警方請其說話客氣一點,並要求其出示證件;其拿出證件皮夾後,又不願出示證件於是警方就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問:有無聽到該酒醉的男子對警察說『幹』的話?)答:有,我有聽到2次。因為警察要請該酒醉的男子到派出所,他就說『幹,我又沒做錯事』,2次都是說相同的話」等語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在陽明派出所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有在派出所內辱罵「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此外,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國語的「看」與「幹」,雖然發音頗為相似,但與其他語句連結,應可輕易辨認被告所說之言語,究為何者,不致發生證人林捷、周展宇與羅育銘同時均發生誤認混淆之可能,且依被告所辯,其當日係陳稱:「沒有,要看什麼看」等語,如上開證人誤聽「看」為「幹」,豈不均誤聽成被告表示:「沒有,要幹什麼幹」之完全不合邏輯之言語,有違常理,因證人林捷、周展宇與被告或羅育銘均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刻意誣陷被告,而偏袒羅育銘之必要,則證人林捷、周展宇指證被告曾於愛國超商對執行勤務之警員羅育銘辱罵「幹」,應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在愛國超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
出所內,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均係基於侮辱執勤警員羅育銘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並非第1次前往愛國超商購物,被告先前亦曾因飲用酒類後,至愛國超商滋事,僅此次之態度最差一節,亦據證人林捷於偵查中證稱甚明,難認被告品行良好。又被告於警員羅育銘據報趕至現場時,不僅未克制自身之舉止,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幹」語,挑釁公權力,其遭警員羅育銘強制帶回陽明派出所時,亦未反省自身行為,反而在陽明派出所內,多次咆哮、使力拉扯手銬、推擠座椅,除以「我看你有辦法一直待在陽明所嗎?」等語,向警員羅育銘挑釁外,更以「幹你娘」穢語辱罵警員羅育銘,則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陽明派出所之錄影光碟無誤,足見被告態度極為囂張,完全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又被告之胞兄 葉護謹 為里長,與立法委員 侯彩鳳 、高雄市議員 黃柏霖 一同設立服務處,服務選民,則有警員羅育銘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2頁);而警員羅育銘於98年9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於同年月3日,即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離陽明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5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警員羅育銘於本案發生當日,執行巡邏勤務,使用強制力致被告左手腕受傷,顯有過當為由,對警員羅育銘予以申誡2次,再於98年10月9日、同年10月23日,以警員羅育銘於98年8月17日、同年9月18,執行「家戶訪查」勤務,分別怠惰1小時10分鐘及45分鐘為由,對警員羅育銘記過、申誡各1次之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9月3日函、同年9月15日函、同年10月9日函、同年10月23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301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於所轄警員進行職務調整,未必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警員羅育銘執行「家戶查訪」,如有怠惰,予以一定懲處,亦難認違法,然警員羅育銘於98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因執行勤務遭被告出言辱罵後,隨即於同年8月17日遭督導發現執行勤務怠惰,並於警員羅育銘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後,相隔2日立即遭調離現職,又恰好實現被告有關警員羅育銘是否有能耐繼續待在陽明派出所之質疑,再被告於遭警員羅育銘強制帶回警局時,係因強力拉扯手銬,致左腕有輕微傷勢,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8頁),亦經本院勘驗當日警局光碟,顯示被告多次強力拉扯手銬,衡情會造成被告遭銬住之左手腕挫傷或擦傷之傷害,由此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認定被告因遭警員羅育銘使用強制力,致左腕受傷,並無任何事實基礎,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愛國超商,除與證人林捷、周展宇發生口角爭執外,更曾與證人周展宇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則經證人周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警員羅育銘基於被告當日業已酒醉,為預防被告與證人林捷、周展宇繼續發生衝突,進而衍生暴力傷害事件,而對被告查證身分,並於被告拒絕配合時,將被告帶離現場,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行使職權,具有正當性,而警員羅育銘將被告帶離現場時,初始並未使用強制力,係因被告以躺或坐於地上方式,不願離開現場,警員羅育銘始強制拉被告離開,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裝設於愛國超市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因放任被告滯留愛國超商,無疑對證人林捷、周展宇而言,係一種危險,亦有違證人林捷報警之目的,則警員羅育銘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離,有其必要性,縱使因此造成被告左手腕輕微擦傷或挫傷,亦難歸咎於警員羅育銘,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警員羅育銘於案發當日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致被告左手腕受傷,而對警員羅育銘科以申誡2次之處分,顯然完全偏袒被告,難昭信服。斟酌被告之胞兄為當地里長,具有一定人脈,且與立法委員侯彩鳳、高雄市議員黃柏霖相識,被告於證人林捷報警時,曾向證人林捷與周展宇表示:伊胞兄是里長,報警也沒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且為警員羅育銘帶回陽明派出所時,出言質疑警員羅育銘是否有能耐繼續留在陽明派出所,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案發後,除密集對警員羅育銘之勤務,加以考核外,並將警員羅育銘調離現職,且在未查證相關事實情況下,以警員羅育銘使用強制力造成被告傷害,而予以懲戒,堪認警員羅育銘於本院表示:其係因遭惹被告,致遭所屬單位以不公平方式,進行考核、懲戒等語,應為真實。由此足認,被告憑仗其胞兄葉護謹為里長,並與立法委員、高雄市議員熟識之勢,致目無法紀,不僅對自身侮辱警員羅育銘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始,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事後,並使用不當影響力,使警員羅育銘在工作上,遭受不公平對待,破壞法治秩序,雖被告於本院勘驗相關光碟後,自知其否認在派出所辱罵警員羅育銘之犯行,已無實益,始坦承該部分犯行,但就在愛國超商部分,則因相關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因而仍否認曾在愛國超商,出言辱罵警員羅育銘部分之犯行,顯示被告存有僥倖心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形,認本案不宜輕判,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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