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1個犯罪事實,祇有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舊)第295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固為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若該項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確定,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甲○○持有毒品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3公克,保管證字號:90年度安保字第226號),係屬違禁物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7月7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街○○○號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3公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上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沒收銷燬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及上開案件判決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9號偵查卷可參,嗣該案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亦經該署以91年度執字第1460號案件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見上開執行卷宗第22頁之處分命令,保管證字號:90年度安保字第226號),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即以被告於9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上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一部,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經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就同一違禁物重複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揆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