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蜈蚣里某處,與其堂哥乙○○共飲米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同日十時許,在其酒醉狀態尚未退去之際,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搭載乙○○欲前往埔里市區。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行○○里鎮○○路○段與信義路口處時,甲○○因不勝酒力,騎車先撞擊道路中線分隔島後,再自後方擦撞同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左側而倒地,除造成己身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及其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外,並造成其所附載之堂哥乙○○受有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面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造成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身凹損。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將甲○○及乙○○送往埔里榮民醫院急救,而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埔里榮民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四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更正為「埔里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再將「生化報告單」刪除,另補充「現場照片八張」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四
三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竟仍無照騎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己身及其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分別受有上述情形之損傷外,並致所搭載之堂哥乙○○及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損;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