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祐信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0158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祐信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祐信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81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附表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1年中簡字第149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