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 被告 許清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2項。
貳、陳述:
一、第三人 黃建豪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殺害第三人即被害人 丁定吉 ,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多次搭乘第三人黃建豪所駕駛之汽車,前往第三人丁定吉常出入之地點尋找丁定吉,並勘察地形、逃逸路線,復委由女友 陳雅欣 上網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後交給黃建豪使用,又向第三人 蔡昌憲 借用6FC-7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與第三人黃建豪作案使用,迄於
107年6月15日18時前之某時,由第三人黃建豪騎乘系爭機車、被告則駕駛黃建豪交付懸掛偽造之ATU-989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各自前往雲林縣○○鄉○○街○○○號之3附近等候第三人丁定吉出現,黃建豪並告知被告,一旦見到第三人丁定吉出現,就立即按喇叭示意通知,又約定行凶後,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老家會合善後。嗣
107年6月15日18時許,第三人丁定吉出現,黃建豪雙手分持槍枝,朝第三人丁定吉開槍射擊,致第三人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當場身亡(下稱系爭槍擊事件)。
二、第三人黃建豪殺人、被告幫助殺人之行為,業經貴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黃建豪無期徒刑、被告許清竣有期徒刑7年在案,嗣第三人丁定吉之遺屬即配偶 凌鳳琴 、子女 丁俞伶丁煒哲丁芓妤 (下除分稱外,合稱凌鳳琴4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設立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定補償凌鳳琴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包括為丁定吉所支出之醫療費1576元、殯葬費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補償丁俞伶、丁煒哲、丁芓妤每人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以上合計1401,576元,款項已支付完畢。
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請求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被告與第三人黃建豪為系爭槍擊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依督促程序向貴院聲請命黃建豪、被告應連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401,576元,經貴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黃建豪、 許清峻 核發支付命令,黃建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因第三人黃建豪部分已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本件不再請求被告與第三人黃建豪連帶償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槍擊事件係第三人黃建豪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有幫助第三人黃建豪殺人之意思及行為。
二、被告之所以從107年6月11日起多次搭乘第三人黃建豪之車輛前往第三人丁定吉所經營之俗俗賣大賣場○○○鄉○○街○○○號之3附近,其中俗俗賣大賣場位在被告日常生活活動每日必經之路,所以會經過,被告否認有搭乘第三人黃建豪之車輛去上開兩個地點。
三、第三人黃建豪向被告表示在麥寮街上開車不方便,騎機車較方便,因此於107年6月14日要被告向第三人蔡昌憲借機車,當時未特別指明借機車作何用途,被告有將借來之機車交給第三人黃建豪使用。
四、被告有同意幫第三人黃建豪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委託第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雅欣上網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網購到貨後,被告乃至7-11麥豐門市取貨,但被告並未將槍枝防滑指形套交給第三人黃建豪。
五、107年6月15日下午,係第三人黃建豪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買飲食過去現場等黃建豪,在案發現場,第三人黃建豪雖然指示被告將汽車停在十字路口附近,但被告以為第三人黃建豪是要過來拿東西,第三人黃建豪有跟被告講一旦看到第三人丁定吉出現,就按喇叭示意,但被告根本不認識第三人丁定吉,也就無法對黃建豪做此通知行為。
六、第三人黃建豪在作案前只是將手機、包包等隨身物品放在被告家,並沒有交給被告,第三人黃建豪沒有和被告約定在作案後要去被告位於崙背鄉豐榮村121之3號老家會合。第三人黃建豪沒有載被告至俗俗賣大賣場,要被告下車察看店內是否有一名體型瘦高、皮膚白晰之男子,關於被告在警詢、雲林地檢署之相關陳述,被告均否認。
七、案發後,被告將系爭汽車開回家,第三人黃建豪知道被告的車輛,因此追上被告,將系爭機車騎到被告家後,第三人黃建豪提議要將機車燒毀,但被告認為機車係向他人所借,不能燒毀,被告根本不知道第三人黃建豪會開槍殺人,第三人黃建豪殺人與被告無關,償還責任應由第三人黃建豪負責。理由
壹、原告主張第三人黃建豪於107年6月15日下午18時許,持槍射擊第三人丁定吉致死,第三人黃建豪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並提出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2頁),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第三人黃建豪係第三人丁定吉死亡之犯罪行為人,亦為民事侵權行為人,可以認定。
貳、第三人丁定吉死亡後,其配偶凌鳳琴、子女丁俞伶、丁煒哲、丁芓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凌鳳琴501576元,及補償丁俞伶、丁煒哲、丁芓妤每人300000元,合計1401,576元,款項已支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暨受款人清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認屬實。
叁、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第三人黃建豪遂行殺害丁定吉,依民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為幫助人,與第三人黃建豪就系爭槍擊事件之侵權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則否認有幫助殺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之爭點在:被告是否幫助第三人黃建豪槍擊丁定吉死亡,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分述如下。
肆、被告是否幫助第三人黃建豪槍擊丁定吉死亡,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又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107年6月11日起,多次搭乘第三人黃建豪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第三人丁定吉所經營位於○○鄉○○路之「俗俗賣大賣場」及雲林縣○○鄉○○街○○○號之3附近,找尋丁定吉、勘查地形、路線,又於107年6月12日應第三人黃建豪之要求,委由第三人陳雅欣上網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再於107年6月14日應第三人黃建豪之要求,向第三人蔡昌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案發當時第三人黃建豪所騎乘之作案交通工具),交給第三人黃建豪騎乘使用,嗣第三人陳雅欣通知網購到貨後,被告至7-11麥豐門市領取槍枝防滑指形套,於107年6月15日上午將槍枝防滑指形套交予第三人黃建豪,107年6月15日中午,第三人黃建豪將其2支手機、日常用品交予被告放到被告之崙背鄉豐榮村老家,於107年6月15日下午18時前某時,第三人黃建豪騎乘系爭機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分赴現場,到達現場後,第三人黃建豪指示被告將汽車停等在案發現場之十字路口附近,且要求被告一旦見到丁定吉出現,就以按喇叭方式通知示意,嗣第三人黃建豪發現丁定吉,隨即持槍射擊丁定吉,之後第三人黃建豪及被告就分別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至事前約定之崙背鄉豐榮村121之3號被告之老家會合,第三人黃建豪又將系爭機車車牌拔掉,再將拔下之車牌連同機車棄置在崙背鄉豐有44西33號電桿前大排水溝內,被告上開參與犯罪過程之情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方翻攝自許清峻手機內勘查俗俗賣大賣場所拍攝畫面(107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46頁)、107年7月24日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5次調查筆錄、同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107年7月30日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107年7月31日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6次調查筆錄(107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第270頁至第271頁)》,以上客觀參與犯罪情節事實,並經第三人黃建豪於偵審程序供明在卷。
三、被告既無持有槍枝,本無配件之需求,卻應第三人黃建豪之要求,委由第三人陳雅欣上網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此代購槍枝配件之事實亦為第三人陳雅欣所供認在卷,且被告接獲第三人陳雅欣到貨通知後,旋即領貨並交予第三人黃建豪,此情為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供承不諱。被告復於警詢時自陳107年6月15日中午,黃建豪除將手機及隨身物品交給被告外,並要求被告再前往案發現場察看,於是被告在該日13時至14時許,駕駛黃建豪的系爭汽車,至案發地點,察看該處有無停放8877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丁定吉的座車)。同日在蔡昌憲家中,黃建豪準備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即問黃建豪,要去處理了嗎。黃建豪說:是。黃建豪並跟被告說:小汽車讓你開,並要被告去買飲料跟食物,再到案發地點等他。而後黃建豪騎乘被告借得之機車,被告則駕駛系爭汽車同往現場,黃建豪指示被告停車地點、互通訊息之暗號,及至第三人丁定吉出現,黃建豪即持槍上前射擊第三人丁定吉致死,黃建豪殺害丁定吉後,二人再逃離、會合湮滅罪證。被告在黃建豪準備殺害丁定吉之數日期間,介入之深,參與之多,並見黃建豪準備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即問黃建豪,要去處理了嗎,足見十分瞭解黃建豪的作案計劃,而第三人黃建豪確實因被告提供助力,而得遂行殺害丁定吉的計劃,若謂被告對黃建豪提供助力時,不知其槍擊第三人丁定吉的作案計劃,實屬違背經驗法則。且被告所犯幫助殺人犯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許清峻犯幫助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被告有幫助黃建豪殺害丁定吉的犯意與行為,可以認定。被告嗣後於本院翻易前詞,空言否認其於偵審程序中所為陳述,自無可採信。
四、被告雖未加入第三人黃建豪直接實施殺人之行為,但被告給與第三人黃建豪助力,有行為之關聯共同關係,並與第三人丁定吉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其為第三人黃建豪所犯系爭槍擊事件之幫助人,俱屬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伍、原告得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國家,此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與國家。
二、被告與第三人黃建豪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且被告係丁定吉死亡之刑事犯罪行為人,此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丁定吉之遺屬凌鳳琴4人並提出犯罪被害人遺囑補償金之申請,經補償審議委員會准予補償完畢,原告即取得對第三人黃建豪及被告之求償權。
三、凌鳳琴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其為丁定吉支出之醫療費1576元、殯葬費616960元、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丁煒哲申請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丁俞伶、丁芓妤申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經補償審議委員會准許凌鳳琴之醫療費申請157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准許丁煒哲、丁俞伶、丁芓妤之精神慰撫金申請每人300000元,以上補償款項已支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暨受款人清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1401,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償還責任應由主犯罪行為人黃建豪負起全責云云,惟被告與第三人黃建豪係丁定吉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先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對黃建豪、許清峻聲請支付命令,黃建豪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可憑,被告則因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但其應負之償還責任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補償金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先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支付命令於
108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第三人丁定吉死亡之犯罪行為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丁定吉之遺屬凌鳳琴4人,對被告取得求償權,請求被告應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401,576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本件償還責任實質上由第三人黃建豪與被告負連帶責任,僅因黃建豪部分已於支付命令程序確定,故於本件主文中不再諭知二人之連帶給付責任】。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提解費4048元,合計19,00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裁判費14,959元其中500元係屬督促程序費用,應由第三人黃建豪與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松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