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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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49號

原告 郭宜蓁

被告 趙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刑事被訴部分,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原告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3,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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