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2列之「最近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最近2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0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第12列之「基於同一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 劉邦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2次竊得汽車零組件之數量、價值,各變賣得款50元、80元,均已為警尋獲返還,對被害人 葉文宗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81號被告 黃良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良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於102年6月15日凌晨4時7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號「信全輪胎行」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葉文宗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輪框1個,得手後,於同日(即15日)上午7時許,至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號,由 曾鳳琴 所經營之家庭式資源回收場,將上開輪框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0元(曾鳳琴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供己購買檳榔花用殆盡。(二)復於102年6月19日凌晨3時26分許,在上開「信全輪胎行」前,基於同一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葉文宗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輪框1個、四輪傳動零件1組,得手後,於同日(即19日)上午7時許,至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號,由 林美來 所經營之家庭式資源回收場,將上開輪框、四輪傳動零件出售,得款80元(林美來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供己購買早餐花用殆盡。嗣葉文宗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葉文宗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證人曾鳳琴、林美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文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