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振興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道義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為 許耀中 申領健保卡及領取振興五倍券,係為許耀中處理事務之人。詎李道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13時42分許,持許耀中所有之健保卡,以許耀中之代理人名義,向郵局領取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振興五倍券後,拒不交付該振興五倍券予許耀中,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許耀中。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道義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許耀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代領振興五倍券之簽名收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被害人之託而處理事務,本應克盡職守,卻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且犯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價值5,000元之振興五倍券,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