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玩美主義新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9年5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以9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9900100065號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人已依系爭協議書陸續提供相關課程、教材等與相對人,且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聯繫後續事宜,卻未獲回應。詎聲請人於99年9月14日收到本院之執行命令,始知相對人竟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協議書中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萬元,竟向聲請人索討600萬元,顯係詐騙手法;且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況聲請人自始對相對人無任何債務,就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繫屬在案,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76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仍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99年10月20日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76號給付違約金民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下稱本案異議之訴),惟本院業以民事執行處無從依系爭公證書逕予判斷聲請人有無違反協議之情,故難遽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0萬元違約金為由,認系爭公證書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有間。系爭公證書既非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即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其本案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故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且已向本院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惟本案異議之訴既經本院駁回,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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