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已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41號、21986號)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0號審理之販賣毒品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追加起訴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稀釋用葡萄糖貳小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內容物部分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陸貳柒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武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曾先後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復行施以強制戒治,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因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報結未予執行,但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葉武忠仍不知悛悔戒絕,其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五0八室之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葉武忠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幾之同日下午某時,同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與葡萄糖水混合稀釋後,在注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葉武忠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租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稀釋毒品海洛因以吸食用之葡萄糖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2627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暨雖亦為其所有,但與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之分裝夾鏈袋三包、行動電話三支(各內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一臺等物。葉武忠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武忠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986號影卷第121頁反面),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吸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稀釋毒品海洛因以吸食用之葡萄糖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3.2627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四號、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復行施以強制戒治,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因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報結未予執行,但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武忠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葉武忠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被告葉武忠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個(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及葡萄糖二小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內容物部分驗餘淨重合計3.2627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宣告項下,俱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併同扣得之分裝夾鏈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行動電話三支(各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尚乏具體之事證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五、至被告葉武忠所另涉嫌,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一號、第二一九八六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0號繫屬之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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