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榮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榮福(以下稱被告)涉侵占案件,刻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受理承審中。被告於原審(一審)審理時,即屢聲請傳喚證人 陳貴美 ,惟證人屆期仍未到庭,原審法院不思亟力盡其協助傳喚到庭之法定義務,仍率予逕辯論終結,認被告涉有犯行,原審法院已難謂恪守程序正義,而犧牲被告之審級利益。嗣被告上訴由本院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受理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仍聲請傳喚證人陳貴美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確有傳喚必要,受命法官、公訴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今日(109年9月24日)審理期日,證人陳貴美猶未到庭,本院上開案件承審法官不思亟力協助傳喚到庭之法定義務,反欲逕行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外,對被告亦為莫大之程序不利益。本院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實難期待無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上開案件承審合議庭法官全體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1723號判決在案,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受理審理之,被告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承審合議庭於109年9月24日進行審理期日,證人陳貴美未到庭,該合議庭仍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為由,聲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案件承審合議庭法官全體迴避。但查,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109年9月24日審判筆錄記載,關於證人陳貴美未到庭部分,經審判長曉諭證人未到庭,且查證人陳貴美…之最新入出境資料結果,證人於出境後,一直到109年9月21日都沒有入境資料,有何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表示仍請求傳喚陳貴美等語,審判長諭知暫休庭5分鐘,就被告上開所述事項進行評議後,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評議,認為本件應續行審理程序,至於續行的理由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詳情將於判決書內記載說明,縱使辯論終結後,若仍然認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被告亦可以表明意見後,再由合議庭審酌是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係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承審合議庭調查證據之程序事項不滿。然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傳喚未到是否再傳喚,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官仍有為判斷之職權,並非一經聲請,即應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而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承審合議庭已就被告上開聲請之事項,休庭進行評議後,審判長當庭諭知經合議庭評議,認為本件應續行審理程序,已如前述,其訴訟程序並無何可議之處。且該案承審合議庭與被告間又無何私怨,被告僅因合議庭關於此事項之評議結果與被告之期待不符,即懷疑該承審合議庭不能為公平之裁判,顯係出於主觀上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案件承審合議庭法官全體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或起訴書認可能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被告就此部分聲請承審該案件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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