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債務人 謝月娥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洪秋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謝月娥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96年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排氣量101立方公分,因已16年,殘值甚低,無變價實益;存款部分,合計新台幣874元,不足以支付程序費用,無變價分配之實益,經審酌後認以不命債務人提出為適當,此有行照、存摺帳戶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1頁)。從而,堪認債務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