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71號原告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80018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遭被告以98年4月29日府勞一字第098308154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5月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訴願書陳明無誤。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5月5日起算。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6月3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98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收文日期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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