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蕭峯 一
蕭振道 蕭振南 蕭振三 蕭振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張格明 律師上訴人 林助信 即 蕭振哲 之遺產管理人(具律師資格)被上訴人 潘政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蕭振哲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07年11月8日死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除戶謄本、彰化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林助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公業 蕭心弼 所有,伊向該公業買受而於
104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惟遭上訴人 蕭峯一 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1、C2之建物;上訴人蕭振道、蕭振南、蕭振三、蕭振基、蕭振哲(合稱蕭振道等5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G1、G2、G3、G4、H之建物;蕭振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建物;蕭振道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蕭峯一將編號B、C1、C2之建物拆除,蕭振道等5人將編號E、G1、G2、G3、G4、H之建物拆除,蕭振哲將編號F之建物拆除,蕭振道將編號I之建物拆除,各自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公業蕭心弼未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且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項移轉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伊先祖父 蕭瓜 於大正6年9月19日即向公業蕭心弼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46年9月19日屆滿後,伊先父 蕭樹 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繳納佃賦租金,與公業蕭心弼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公業蕭心弼之二房、大房、三房分別於36年5月、9月及63年間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 蕭樹只 ,並將土地交付蕭樹只占有使用,伊繼承租賃或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予以拆除。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歷時已久,仍予買受,進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又該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C1、C2、E、G1至G4、H、I之建物,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屬實。上訴人已於勘驗測量時,自認該地上物為其等所有,嗣雖否認,但未提出證據,難予憑採。又公業蕭心弼經派下現員出具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合於該公業規約第11條規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是項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該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伊先父蕭樹只前於36年5月、9月及63年間,分別向公業蕭心弼三大房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一節,固據提出賣渡證書為證,然其上關於出賣人之記載,核與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覆公業蕭心弼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不符,縱屬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另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惟與證人即公業蕭心弼之管理人 蕭成洽 之證詞不符,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至其於106年3月4日提存租金,應係臨訟所為,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上訴人不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於大正11年9月公布「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不動產登記法及其附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而為配合民法、不動產登記法之實施,並於同日公布「關於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例」(勅令第407號)。臺灣舊慣時期之「贌耕權」,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依上開特例第6至9條規定,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永佃權)或賃借權之規定。上訴人抗辯伊先祖父蕭瓜於大正6年9月19日即向公業蕭心弼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46年9月19日屆滿後,伊先父蕭樹只繼續占有土地繳納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8、93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案判決)及贌耕契約書、土地台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96至107頁)。其中贌耕契約書載明公業蕭心弼於大正6年9月19日將武東堡石頭公庄第43番(其後分割出系爭土地,見一審卷㈠第245至247頁)、43番之1、43番之2土地出贌予蕭瓜(見原審卷第96、97頁)。另武東堡石頭公庄字第43番土地台帳亦記載「公業蕭心弼」、「贌耕權設定」、「存續期間大正46年9月19日」、「佃人武東堡石頭公庄44番地蕭瓜」(見一審卷㈠第250、251頁)。原審法院前案判決理由則認定:「系爭土地(指彰化縣○○鄉○○○段○○○○○號,見一審卷㈠第244至266頁)由公業蕭心弼管理人 蕭奈 出租與…蕭瓜,雖租賃期限至46年
9月19日屆滿,但出租人並未收回,…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果爾,蕭瓜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贌耕權」存在?而該「贌耕權」嗣依勅令第407號特例規定,其權利內容及效力應如何轉換適用?轉換後之權利,與上開前案判決所認「租賃」間之關係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為釐清審認,竟謂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