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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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被告簡至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07年度偵字第7141、1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至良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簡至良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宣告緩刑及相關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本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受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時,僅知包括他本人在內,尚有 林奇煒 (已判刑確定)、 羅貫銘 (另案偵辦)及「 白少少 」等共4人;只分擔出面領取包裹、提款及試卡(試刷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否堪用)等最底層且身分最易曝光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所實行詐欺行為之期間非長,被告實際參與之日期尤短,則該詐欺集團是否屬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已有可疑;且依 劉家逢 (已判刑確定)、林奇煒、羅貫銘、少年李○彰(00年0月生,其餘人別資料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處理)、 張小薇黃政昇 (以上張、黃2人均另案審理)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亦僅各證稱其等與共犯關於詐欺行為所分擔之行為而已,均未敘及該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為何,尚難證明該詐欺集團係屬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理由,為其依據。然原判決既認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持續受騙而匯款,足見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電信流及網路流之成員,似難認該集團非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僅於107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5日在詐欺集團中,分擔出面領取包裹、提款及試卡等工作,然被告既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成員,且曾覓來少年李○彰協助其工作,犯罪期間又長達近2個月,亦難認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被告似應就其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後所參與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原審僅憑前揭事證,即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於107年1月28日,受林奇煒之邀,擔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受指示出面從事試卡及取款等工作,並覓來少年李○彰協助工作,因而獲得報酬(見原判決第1頁),且於其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劉家逢、林奇煒、羅貫銘、「白少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頁)。如果無誤,就被告首次參與提領贓款之該犯行,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人頭 曾玉郎 之銀行帳戶供作犯罪使用,對被害人甲○○詐騙財物,被告則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安泰商業銀行之提款機領出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將該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於翌日上午10時48分,復持上開提款卡在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機,將甲○○遭詐騙款項之未領餘額1百元領出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戶及提款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另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與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檢察官雖未就洗錢部分起訴,惟倘該部分成罪,即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似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為判決,尚嫌率斷。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及罪名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審於發回更審時,仍應注意調查、詳酌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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