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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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信望愛旅行社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設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明定之。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望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信望愛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243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信望愛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 梁榮貴 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迄未辦理105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為送達滯報通知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梁榮貴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信望愛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月19日北院忠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就聲請人所建議之人選 梁景翔 ,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專業人員為之,方屬妥適,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相對人公司107年度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1,553元(見本院卷第57頁),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其無法提供報酬墊付,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法墊付其報酬,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