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富名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富名提供其所有之鐵皮屋供 黃加鈞 種植大麻,係源自黃加鈞與 劉俊甫 為舊識,依黃加鈞之證述可知,本案起於黃加鈞、劉俊甫、 張雙年 3人之謀議,被告吳富名並未參與,僅無償提供前述鐵皮屋,並帶同黃加鈞等人向 吳志慶 詢問有關種植之技術。是被告吳富名僅係情節相對輕微之附從者角色,黃加鈞、張雙年、劉俊甫均無與被告吳富名勾串之必要。又被告吳富名已坦承共同栽種大麻,數量非大,尚未收成製成毒品,且有固定正常家庭,請參酌被告吳富名在本案之分工,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民國109年5月28日刑事具保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吳富名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9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
(一)本案迄今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吳富名及其餘3位共同被告均否認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第240頁),且被告吳富名聲請傳喚黃加鈞作證,共同被告張雙年、劉俊甫均聲請傳喚被告吳富名作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250頁、第263頁),參以被告吳富名於本院訊問中自承與其他部分被告交情不錯(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是不能排除被告吳富名有為自己或共同被告間之交情或利害關係,而於審理程序為虛偽不實陳述,故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吳富名仍否認共同犯案,衡以面對重罪常伴有趨利避害之人性考量,故被告吳富名亦有逃亡之虞。因此,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
(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吳富名坦承共同栽種大麻云云,與其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不符,容有誤會。被告吳富名於本案中之分工為何,仍待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加鈞等人於審理程序證述方能釐清。為免被告吳富名與其他共同被告以彼此間之交情或利害關係勾串,自難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又本件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被告吳富名迄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前述聲請理由,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吳富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