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嘉袖洪美淑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嘉袖即洪美淑自民國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巨蛋企業行」之負責人。惟查,該商號自8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申請停業,87年2月20日設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4年4月15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聲請人並於107年10月1日申請註銷登記,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3月5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1589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249,50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8年8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4,418元、23,425元、23,375元、24,418元、23,425元、23,425元,有薪資單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6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3,748元【計算式:(24,418+23,425+23,375+24,418+23,425+23,425)÷6=23,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4,000元至7,000元,平均每月扣薪5,500元(計算式:【4,000+7,000】÷2=5,500),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是以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8,248元(計算式:23,748-5,500=18,248)。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3,382元(計算式:18,248-14,866=3,382)。至聲請人固於105年6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63,11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6日保普老字第10910043470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0,721,592元【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60,085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61,507元,而聲請人復主張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此部分先不予列計。】,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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