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嘉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李嘉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米酒半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