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小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被上訴人 郭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勝凱 ,嗣變更為張昆榮,並經其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小富翁社區C棟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至
103年6月止,共計126個月,均按月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小富翁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管理費係按「戶」收取,非按「間」收取,系爭房屋為
1戶4間套房之格局,依前開規定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應為30
0元,是自93年1月至103年6月止,上訴人每月溢收管理費900元,共溢收11萬3,400元(計算式:900元×126月=11萬3,400元)。另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積欠自103年7月至104年12月共18個月管理費,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600元,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元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該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僅3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小富翁社區C棟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自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立以來,均以每「間」300元計算,非以每「戶」300元計算,原始規約所載「以每戶為計算單位」實為「以每間為計算單位」之誤繕,被上訴人為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曾多次參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曾擔任管委會委員,對於規約誤繕之情知之甚明。退步言,縱認規約至98年7月始訂明C棟管理費應以每間300元計算,然被上訴人既明知規約內容及社區管理費收支情形,仍願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元,自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400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月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4年12月份出售,系爭房屋位在小富翁社區C棟,有4個房間,其於93年1月至103年6月向上訴人繳納每月1,20
0元管理費,總計繳納15萬1,200元;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積欠103年7月至104年12月,共18個月之管理費2萬1,60
0元,向新竹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竹北小字第
134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個月管理費共5,40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有上訴人103年1月至6月會計收支清冊、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5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溢繳管理費113,400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何?係以每戶300元計算,抑或以每間300元計算?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溢繳之管理費113,400元?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何?係以每戶300元計算,抑或以每間300元計算?
1.上訴人主張小富翁社區C棟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自始均係以每間300元計算,94年4月1日原始規約所載「以每戶為計算單位」,實係誤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小富翁社區94年4月1日之原始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暫以每戶為計算單位/每月$3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嗣於98年6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因社區規約已多年未改,故決議修改部分規約條文,其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決議修改為:「管理費以每間來計算」,另決議D棟店面每月管理費以每間300元繳交,待日後出租情況良好時,管理費適時再做調高,G、H棟每月管理費則以每棟900元繳交,並決議自98年7月
1日起實施等情,有小富翁社區98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顯見系爭房屋所在之小富翁社區C棟,於98年7月1日前係暫以「每戶300元」為管理費計算單位,自98年7月1日起則改以「每間300元」為計算單位。從而,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300元(即1戶30
0元),自98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則為1,200元(即1間300元,共4間)。
2.被上訴人主張小富翁社區於98年6月20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觀諸桃園市政府提供之小富翁社區歷次規約及相關資料,該社區確有於98年6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當日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規約擬修改條文項目表、會議出席委託書、開會通知單、管理委員公告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4頁反面、第87至93頁),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上訴人辯稱94年4月1日原始規約所載「以每戶為計算單位/每月$300元」係屬誤繕,並以小富翁社區106年8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然小富翁社區106年8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一致通過,將當初管理規約第10條誤植部分『戶』更正為『間』即可,已收繳之歷年管理費維持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出售系爭房屋,未參與該次會議,則該次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復未就原始規約係屬誤植一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4.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經查,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固經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4號判決認定「系爭規約前以『戶』為收取管理費之計算單位,嗣於105年1月始更改為以『間』為收取計算單位」等語(見司促卷第6至7頁),然前揭小富翁社區94年4月1日原始規約、98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均未曾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屬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受另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溢繳之管理費11萬3,400元?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
1.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300元,自98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00元,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9萬1,800元【計算式:300元×66月(93年1月至98年6月)+1,200元×60月(98年7月至103年6月)=9萬1,800元】,惟被上訴人此段期間繳納管理費共15萬1,200元,故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為5萬9,400元(計算式:15萬1,200元-9萬1,800元=5萬9,4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管理費5萬9,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於支付各期管理費時,即已明知溢繳情事,且被上訴人係於另案民事訴訟於105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後,始於106年3月21日依另案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管理費;況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係主張:規約本以「戶」為單位,因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關係,有些每戶只有一間,有些有數間,因為有爭執,於105年1月才將「戶」改為以「間」為管理費之收取單位等語(見另案民事訴訟卷第
9頁),顯見小富翁社區收取管理費之計算單位究為「每戶
300元」或「每間300元」,確曾發生爭議,自難謂被上訴人於繳納管理費時,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為繳納。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管理費,此溢繳管理費之返還並非定期給付,收受者有一次返還之義務,自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9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溢收之管理費,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