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在其位於新竹市○○區○村路○○○巷○○號之舊家處飲用酒類後」、第3行應補充「重型機車,往新竹市○○區○○路一帶方向行駛」,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3毫克,且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被告高明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明文於民國99年11月3日晚間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同日22時27分許,於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高明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