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岩
林金盈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第1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界志 」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界志」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林金盈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岩、林金盈甄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正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由女友(現任妻子)林金盈甄出面,於98年9月14日與 林淑君 之代理人 吳中偉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租期至99年9月13日止),承租林淑君所有、吳中偉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217號3樓之6之房屋,供林正岩與林金盈甄共同使用,並於系爭房屋租約期間,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正岩、林金盈甄於98年9月14日至99年3月6日間之某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裝設在系爭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及冷媒管。
(二)林金盈甄未如期繳付租金,經吳中偉要求簽立「切結書」,承諾儘速繳交租金時,林正岩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於99年2月11日,在系爭房屋內,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首行所載連帶保證人後方,偽造「劉界志」之署名1枚、指印
2枚,並交付該偽造之私文書予吳中偉,表示「劉界志」對於林金盈甄之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劉界志本人及吳中偉。
嗣於99年3月7日,林正岩、林金盈甄搬離系爭房屋之際,吳中偉檢視屋內物品,發現如上揭一(一)所示之情,而於99年3月12日報警,始為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正岩、林金盈甄,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5272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載明檢驗之方法、數據及檢驗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林正岩、林金盈甄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正岩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坦承不諱(見核交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7、14
5、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中偉、劉界志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偵字卷第
21、22頁);並有系爭房屋租約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99年2月11日切結書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區○○段第2771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林淑君授權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527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6、26、28-35、39、40頁,核交字卷第18-22頁),堪認被告林正岩該部分之自白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惟被告林正岩、林金盈甄均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被告林正岩辯稱:
我不會拆冷氣,尤其是分離式冷氣牽涉到冷媒管,我不會拆卸云云;被告林金盈甄則辯稱:搬運的人還沒有來的時候,吳中偉已在系爭房屋裡面拍照,而當時其與被告林正岩在沙發上看電視、吹冷氣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屋內之冷氣室外主機,及相連接之室內冷媒管,於99年3月7日被告林正岩、林金盈甄搬家前,即遭被告2人拆除之事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吳中偉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事?)我是於99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因房客搬家,受屋主委託前往租屋處,前房客將屋內他個人物品整理搬走,當場有發現屋內房東之家電遭竊…」、「(問:竊嫌共竊何物?型式為何?約值多少?)共遭竊冷氣主機及冷媒管1個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問:
對林金盈甄所述有何意見?)冷媒管及冷氣主機確實不見,我有照相給警方參考,警卷第23頁是我拍照的沒有錯,我拍照的日期就是被告2人搬離的日期…照片顯示只有室內機,室外機不見了,而且室外機的2個架子還被藏在流理臺的下方」、「(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照片可看出流理臺下方的鐵架是從室外的冷氣主機拆除後置入的,…室外冷氣主機的位置,架子已被拆除,…我曾通知被告
2人在切結書上的時間搬家,但他們都不搬,我才在99年
3月6日晚上找他們,我當時按電鈴,他們人不在,我又把最外面一道鐵門門鎖換掉,…這證明門鎖換了之後,不可能有其他人在他們2人搬家之後進入屋內」、「(問:
意見?)從他們搬走到我報案前都沒有其他人進入,而且冷媒管是放在室內的,而窗戶並沒有被破壞的痕跡,不是他們偷的,就是我偷的,因為只有我與林正岩及金盈甄2人在冷氣機及冷媒管失竊前能進這個屋子。」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言:「(問:當天有沒有發現屋內分離式冷氣的室外主機、冷媒管是不是還有在?)搬家當天去看時,就已經不見了,所以應該是搬家之前就不見了。」、「(問:分離式冷氣、冷媒管,是不是承租必備的家電?)是的,冷氣的室內機是在流理臺上面。」、「(問:他們承租期間有沒有反應,遭小偷東西不見?)沒有。」、「(問:你之前表示流理臺下發現室外機的支架?)是的,發現室外機主機不見後,我就在流理臺下面發現支架,核對後,發現與殘留在室外機的痕跡相符,可以從偵查卷第36頁的照片可以比對出來,這是冷氣專用鐵架,且室外的鐵架只剩下一個,另一個鐵架卻放在流理臺下方。」、「(問:第36頁這個照片,是何時拍的?)搬家當天3月7日照的。」、「(問:3月7日你應該就已經發現室外機不見了,且冷媒管也不見了,當時你有沒有與他們反應說冷氣室外機、冷媒管都不見了?)被告說他是拆除工作的,他會幫我回復原狀。當時有與他們兩人講。」、「(問:門鎖有沒有換過?)被告搬家之前或是前一天我就先把鎖換過,所以被告要來搬家的時候,就必須會同我開鎖,我只有換外面的鎖,裡面的鎖沒有換,就是因此他才需要找我會同搬家。」、「(問:所以3月7日到3月12日你與屋主再進去,這期間有沒有其他人進去?)沒有,因為原屋主不接受屋況,且被告也不回復原狀,我才提告,當時鑰匙在我身上,也沒有其他人有鑰匙,門鎖也沒有被破壞,所以不會有人進去,也沒有帶其他人來看屋,且裡面的狀況是與被告搬離的時候一樣。」等語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偵字卷第22、29、30、46頁,本院卷第113、
114頁),並有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證人吳中偉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36、38頁),酌以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之證人吳中偉(見本院卷第92、94、95頁),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證人吳中偉上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房屋自98年3月14日起均由被告2人居住,系爭房屋出租當時所附之冷氣係屬完好無缺、可得使用之狀態,且系爭房屋在被告2人搬離前,僅有負責管理之證人吳中偉及被告2人得以進出,故在系爭房屋門窗均未遭破壞之情形下,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接之冷氣室外主機及冷媒管遭竊,必由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人所為,應可認定。衡情負責管理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並無仇隙之證人吳中偉,並無惡意破壞、偷竊系爭房屋物品,而誣陷被告2人,或損害本身利益之可能,且倘若系爭房屋之冷氣室外主機及冷媒管係遭被告2人以外之人竊取,失竊之時點係在被告2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前,何以長期居住於該處之被告2人均未發覺,亦未曾對負責管理之證人吳中偉為任何之反應、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2人所為之消極處置與一般經驗之常情甚有未符之處。再被告林金盈甄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9年3月初搬家之際,被告2人係開著冷氣、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其該等辯解,不僅有違一般冬季、春季交替時節不使用冷氣之習慣,亦未有任何之事證可資為佐,其強調之動機殊有疑義,故難以憑採。另依99年2月11日被告2人與證人吳中偉簽訂之切結書所載,雙方係約定:「立切結書人金盈甄及連帶保證人劉界志保證於99年2月23日(年初六)繳付99年1月14日積欠之房租3,60
0元、99年3月5日繳付應於99年2月14日支付之房租6,
600元、99年3月14日起每月14日(含99年3月14日)繳付當其房租6,6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繳付,除同意支付屋主(含屋主代理人)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及前欠依租約計算之延遲滯納金外,立切結書人應立即遷離臺中市○○區○○路2段217號3樓之6房屋,屆期如有未搬遷之東西,則視為廢棄物,交由屋主(含屋主代理人)處理,絕無異議。如立切結書人屆期未搬遷且為交出鑰匙,則由屋主(含屋主代理人)不經通知、催告,雇請鎖匠入內逕為換鎖、停水電;屋內遺留物品視同立切結書人放棄,應由屋主(含屋主代理人)雇工清除丟棄,立切結書人絕不異議。」等情(見警卷第16頁),而事後被告林金盈甄確實未如期繳交租金、且未立即搬離系爭房屋,經被告林正岩於偵訊中陳稱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5頁),是證人吳中偉僱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係屬履行契約之合法行為,其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9年3月6日晚間雇請鎖匠更換最外面一道門鎖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應屬有據。考以被告2人自99年3月6日晚間後,至99年3月12日警方至系爭房屋現場採證時止,均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另被告2人雖曾於99年3月7日透過證人吳中偉之協助,進入系爭房屋內部搬家,然因證人吳中偉均在現場走動、拍照一情,經證人即當天在現場搬家之全雲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系爭房屋內之冷氣室外主機及冷媒管當無於當日遭竊之餘地;及證人吳中偉並無偷竊自行管理之系爭房屋物品之可能,已於前述,本案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之冷氣室外主機及冷媒管,應係於98年9月14日至99年3月6日間,遭被告2人所竊取無訛。
(三)觀諸證人吳中偉提出之蒐證照片2張,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所示(見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36頁),本案系爭房屋遭竊之冷氣室外主機及冷媒管均係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無誤,而冷氣室外主機原係以2支三角鐵架支撐、外掛於系爭房屋之外牆,惟其中1支三角鐵架於冷氣室外主機遭竊時,乃一併遭拆除、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部流理臺水槽下方之置物櫃內(需開啟櫃門始可看見),衡之常理,倘上開冷氣室外主機及冷媒管係由被告2人及證人吳中偉以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部之他人竊取,則其如何得以將原本裝釘於外牆、脫落之三角鐵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部前開水槽之置物櫃內?又一般竊賊行竊之目的係在竊取財物獲利,且於竊得財物後,多迅速逃離而去,以免遭逮,豈有特意滯留、為失主收拾善後、妥適將相關零件放入置物櫃中者可言?再參以被告林正岩當時係從事裝潢工程之拆除工作,對於冷氣機內有紅銅足資變賣獲利,及變賣之市場行情知之甚詳等節(見本院卷第14
9、150頁),本案冷氣室外主機及冷媒管係遭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充足時間得以於拆卸後,任意進入屋內放置相關附屬物品之被告2人所竊,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行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及被告林正岩前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而「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即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林正岩於前揭99年2月11日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劉界志」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並在該切結書第一行所載連帶保證人後方偽造「劉界志」之指印1枚,用以表示係「劉界志」本人對於被告林金盈甄之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劉界志本人及吳中偉,自構成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林正岩、林金盈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正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正岩與林金盈甄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正岩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正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正岩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及被告林金盈甄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自應予以非難,惟衡之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及被告林正岩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均與被害人吳中偉達成和解,賠償40,000元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
94、95頁),及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與被告林正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始坦認犯行,被告2人就竊盜部分終未坦承不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正岩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林正岩於前開99年2月11日切結書上偽造「劉界志」之署名、指印等資料,該切結書雖為供被告林正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林正岩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吳中偉收執,已非屬被告林正岩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劉界志」署名1枚及指印2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林正岩於99年1月間之某日,因無法打開系爭房屋第2道門之5段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鎚敲下該5段鎖,造成該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君及吳中偉;(二)被告林金盈甄於99年2月間,因忘記帶鑰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系爭房屋第2道門之紗窗挖出1個洞,予以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君及吳中偉;(三)被告林正岩、林金盈甄於98年9月14日至99年3月6日間之某日,因系爭房屋浴室內所設置之三角置物櫃不合己用,其等竟未徵得告訴人林淑君或吳中偉之同意,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前述三角置物櫃予以拆除並拋棄,毀棄他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君與吳中偉。因認被告林正岩、林金盈甄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正岩、林金盈甄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授權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92、94、125、14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該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