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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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際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際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被告倪際誠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於107年3月18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該項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被告乃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以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同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亦有未合,自無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查,扣案內含淡黃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鑑定檢出含有6-乙醯嗎啡及第一級毒品嗎啡等成份,而6-乙醯嗎啡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降解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因均內含第一級毒品微量殘留、無法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均確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