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偵字62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淵與告訴人 吳麗萍 的姐姐 吳麗雯 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林聖淵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吳麗萍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在該住處門口,請告訴人吳麗萍轉告吳麗雯聯絡被告林聖淵,因告訴人吳麗萍表明不會再讓吳麗雯聯絡被告林聖淵,且一定會讓吳麗雯離開被告林聖淵,致被告林聖淵心生不滿,表示一定不會讓吳麗雯離開,並且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試試看、走著瞧」等語恫嚇告訴人吳麗萍,致告訴人吳麗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聖淵所涉恐嚇案件,係於102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日竹檢 家孝 102偵626字第01356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2年4月27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卷第30頁)。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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