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

原告 張簡克培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7

被告 陳敏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曹OO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原告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原告於高雄看守所服刑時,曹OO每星期皆至高雄看守所辦理家屬接見,且書信來往頻繁,然於109年12月15日原告獲准移至臺東戒治所武陵外役分監服刑後,曹OO即無探視及書信往來,行蹤成謎。曹OO嗣於111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雙方於111年5月13日調解成立,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之監護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惟原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臺南○○○○○○○○函文,始知悉曹OO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該子顯非原告之親生子,曹OO並於112年間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OOO字第00號民事裁定確認該子女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且該子之口腔黏膜細胞與被告之血液檢體進行檢驗後,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可知該子確為被告與曹OO所生,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原本應有之良好婚姻關係,顯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原告與曹OO有婚姻關係期間而與曹OO生有一子,然對於婚姻之定義及內涵,觀諸釋字第554、748、791號解釋之轉變,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轉變為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憲法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做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配偶權」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難認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所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非屬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被告確有與訴外人曹OO生有一子,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原告與曹OO共營婚姻生活未久,原告旋遭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當時曹OO尚須獨力扶養一子,可見原告並無法營造美滿家庭生活。又被告尚須扶養母親及祖父,配偶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對被告而言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曹OO於105年10月3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原告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曹OO嗣於111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雙方於111年5月13日調解成立,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之監護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曹OO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該子並非原告之親生子,而係被告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臺南○○○○○○○○111年10月5日南市 安南 戶字第1110072892號函、本院112年度OOO字第00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72號卷第34至37、47至52、57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既於曹OO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曹OO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自應與曹OO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憲法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應承認「配偶權」概念云云,然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該解釋僅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作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制裁手段與限制個人性自主權欲達成之目的相權衡之結果,有違比例原則,並未否定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忠誠義務而為通姦行為,與相姦者對他方配偶構成基於婚姻制度所生身分法益之侵害。配偶雙方依其許諾,互負忠實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者因之侵害他方之權利,難認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僅係以他方配偶為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權利。該號解釋亦未肯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得毫無限制,可作為侵害被害配偶私權之免責事由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亦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承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沒有收入,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自由業,年收入約百萬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77,295元,名下有不動產22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於原告在監服刑期間所為,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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