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3之1號住所,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
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3時4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於96年、98年均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最近一次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改,耽溺於毒品甚深,無視國家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 官卓春 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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